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41號
TPHM,90,上易,541,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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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丙○○分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三號三樓及二樓,兩人 間因居家安寧問題素有爭執,並曾因此透過管區員警戊○○多次協調無效,嗣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庚○○○於下樓上班, 經過二樓丙○○住家大門之際,因雙方積怨已深,遂敲擊丙○○住家大門,丙○ ○打開大門探視時,庚○○○竟以「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 命、身體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 因鄰居甲○○等人之勸阻,庚○○○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上午六點三十分許自住所三樓下樓,準備上班,行經二樓欲往一樓時, 二樓丙○○住所內突發巨響,被告因受驚嚇,欲折返三樓請被告配偶己○下樓查 看,此際二樓大門突然打開,告訴人丙○○站在門內,右手持一只鞋子,作狀欲 打被告,並持續高喊「打人啦!救命啊...」等語,告訴人胞妹周愛卿則在一 旁怒罵被告「王八蛋」,被告配偶己○聞聲立即下樓查看,斯時被告站立在周女 家門口不發一語,被告太太催促被告上班,被告始轉身離去,於一、二樓樓梯間 與一樓住戶甲○○及四樓住戶乙○○擦身而過,前後歷時約三十秒,當時證人甲 ○○並不在現場,而被告於前往上班途中因恐家人不測,遂中途折返,於案發地 點見一樓甲○○、乙○○及其夫人三人,甲○○告知被告謂:「兩個人當面談談 ,不要這樣」,乃答稱:「我沒怎樣,請她(即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就好。」 等語,此際丙○○自二樓下來,對甲○○追問:「他剛才說什麼!他剛才說什麼 !」不予理會,逕上二樓,自始至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言語,證人甲○○ 證詞前後矛盾,並未有任何違法行為』云云,至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甲○○如 非周氏姐妹或遠親,亦應屬至交,斷不可能合建,其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就 案發多少人在場、甲○○所站位置等甲○○與丙○○於偵審時陳述諸多矛盾,告 訴人所稱害怕是裝出來的,甲○○對案發時處置動作說法不一致,關於講「這一 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的地點,告訴人與證人甲○○說法不一致,甲○○ 在警訊與在高院證稱在家、在現場、在樓下聊天等詞所陳矛盾,告訴人、證人甲 ○○與乙○○對案發現場描述與事實不符,案發時甲○○與乙○○根本不在場,



被告所稱才是事實。告訴人警訊未提出錄音帶,遲至原審始提出,其真實性可疑 ,係事後假造,案發當日何人錄被告恐嚇言語,告訴人陳述不一,顯係捏造,退 步言,縱錄音帶中「我在警告」四字為被告所言,該四字顯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
二、經查:
㈠、被告庚○○○與丙○○分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三號三樓及二樓, 兩人間因居家安寧問題素有爭執,並曾因此透過管區員警戊○○多次協調無效, ,其主要肇因於居家生活雜事(噪音或天花板積水等),除據告訴人丙○○陳明 外,並經證人即管區員警戊○○陳稱:「(告訴人有否找過你報案?)有,自告 訴人搬至該處到現在二年來,我總共協調他們十幾次,告訴人說有噪音,八十九 年四月底,告訴人報案說被告恐嚇她,我說我會幫她處理,約一週後,告訴人又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在卷。而告訴人丙○○住在案發地點 二樓,被告則住於同址三樓,被告每日出入門戶時均須經過告訴人大門,此有被 告所提出照片二幀可參(原審卷第二一頁)。
㈡、被告於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下樓上班,經過二樓 丙○○住家大門之際,因雙方積怨已深,遂敲擊丙○○住家大門,丙○○打開大 門探視時,庚○○○竟以「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 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因鄰居甲 ○○等人之勸阻,庚○○○始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先後於警訊、偵查、 原審、本院調查時陳明(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丁○○證 稱:「我聽到撞擊聲因很大,我看到我的姐姐在開門,我就跑過去,我看到羅先 生說這一次先警告妳,下一次要讓妳們好看,手還指著,我看到證人己○也有下 來,我看他反覆說這句話,很兇」等語及證人乙○○、甲○○所陳相符(本院卷 第四六頁)。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否認其與告訴人有因居住樓上與樓下關係情 形而爭執,但卻於原審具狀稱其搬入前裝潢造成告訴人二樓天花板滴水,其嗣後 改陳與告訴人提出天花板滲水之相片六張相同,足徵被告前稱與告訴人無糾葛之 情不實,則其否認恐嚇,是否可取已值存疑。
㈢、被告雖稱證人甲○○、乙○○為告訴人親友,其前後所陳不一而不可採,惟查, 甲○○並非被告所自行推斷之告訴人堂兄或遠親或所謂世交,僅為同姓,業據告 訴人之兄乙○○陳明(本院卷第六七頁),是被告所述顯屬無憑。而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丙○ ○所稱核與證人即該址一樓住戶甲○○先後於警訊、原審、本院調查時所稱:「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看到何事?)我聽到樓上有好大的砰一聲,我出來 看,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家門口,他二人對峙似乎要動作,我走到二樓,被告似 乎非常氣憤,我聽到被告說『這次給你警告,下次要給你好看』,從我看到他們 到他們互相離開時間大約一分鐘左右,我聽到告訴人好像在哭,被告好像很生氣



,我告訴他們別這樣子,之後被告就走下樓」、「我與當事人二人還有告訴人的 妹妹,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太太在不在場。我只是勸阻並不是拉開,我上到二樓快 到二樓平台,我沒有帶錶,但是時間很短,被告沒有說其他話。我看不清楚告訴 人有否拿布鞋,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什麼話,只是一直哭」等語(偵查卷第五頁 反面、原審卷第七七頁)相符,且與證人周林素蘭所稱:「我聽到聲音,聽到大 小聲,我沒有直接下去,我是過一陣子才下去的,我聽到的聲音都有」(本院卷 第六四頁)一致,而甲○○僅為告訴人之鄰居並非親戚,業據告訴人與證人乙○ ○陳明(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六七頁),況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甲○○於是 日亦確在場(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是該在場證人甲○○應無偏坦告訴人之必 要。至被告於原審具狀先則否認甲○○在場(原審卷第十六頁),繼稱是日出去 後再折返,見及甲○○、乙○○及其夫人在場,所陳與其在警訊與偵查初訊截然 不同,其未敘其所陳矛盾之處,卻指摘證人與告訴人所陳枝節不一,亦有未妥。 至其於原審聲請調查甲○○等人之建照資料,以明其與告訴人關係,用資證明證 人因此所陳偏頗告訴人等(原審卷第十七頁),按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如何並非 認定其證詞可信度之依據,況證人需經法定具結程序,受偽證法律規範,且證人 甲○○是日於案發確係在場,被告於偵查複訊中亦不否認在卷(偵查卷第二七頁 反面),而證人甲○○所陳之基本事實並無出入或暇疵,復與其他證人乙○○、 丁○○、周林素蘭所陳之基本事實一致,亦無被告所稱不足採之情事可言,是調 查甲○○等人建照資料等亦無必要。
㈣、告訴人丙○○所稱被告敲擊丙○○住家大門之情,並有其提出之大門相片三張可 查(偵查卷第十八頁),依該相片所示門板下方略有裂痕與凹痕(毀損未據告訴 ),是告訴人所陳敲擊大門等情尚非虛構。被告初於警訊及偵查初訊均否認是日 與告訴人爭執,但於偵查複訊時,即改稱:「(當天證人甲○○上來二樓時,你 和告訴人在做什麼?)我已經要下去了,當天是因為他經常拿石頭在裡面發出聲 響,我過去要問他,結果他一開門,就拿『石頭』要砸我,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則被告既自承前往問告訴人,衡情至少應有敲門或言語 之情事,是其辯稱:「我當天都沒有講話」等語(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除與 常情有悖外。亦與其稱當日:「二樓大門突然打開,告訴人丙○○站在門內,右 手持一只『鞋子』,作狀欲打」等語,前後不一(先稱石頭與鞋子),是其所陳 亦有疑議。
㈤、被告於警初訊否認是日與告訴人有任何口角與恐嚇告訴人,並稱是日之時間其於 上班途中,未與任何人爭吵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於偵查初訊時則稱: 「我當時一句話都沒講。(當天)都沒有爭執」、「(和告訴人有無過節?)沒 有我們不曾往來,平常也沒有打招呼。(之前)都沒有(任何爭吵)」等語(偵 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但其於偵查卻具狀稱告訴人姊妹舉止怪異,不分晝夜重擊 地板咆哮漫罵頻繁(偵查卷第二三頁),則告訴人前後所陳顯有不一,且所陳告 訴人「不分晝夜重擊地板咆哮漫罵頻繁」等情,因其既陳明家人上班就學情形, 則上班時間之白天應無人在家,何得知悉「不分晝夜重擊地板咆哮漫罵頻繁」之 情,是所陳顯與常情有違。
㈥、被告為男性,告訴人則為女性,被告稱在清晨六時五十分許,告訴人於被告上班



之際,持布鞋主動挑釁,已與常情有違。依證人即同址四樓住戶,同時為告訴人 丙○○胞兄之乙○○亦證稱:「我在一樓與甲○○聊天,聽到樓上有砰的很大聲 ,走到二樓,看到我妹妹在門內(門是打開的),與被告在吵架,被告說『這次 給你警告,下次就給你好看』被告手指我妹妹」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另 證人丁○○亦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很大,我看到我的姐姐在開門,我就跑過去 ,我看到羅先生說這一次先警告你,下一次要讓你們好看,手還指著,我看到證 人己○也有下來,我看到他反覆說這句話,很兇」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足 證被告於是日確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無訛,縱被告稱乙○○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而 所陳偏頗,然是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爭執,何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己○亦稱是日 有告訴人姊妹罵人之情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且依證人己○所述,是日僅告 訴人高聲怒罵,被告並未言語云云,然被告如無反應,逕行離去即可,亦無必要 僵持後,再如被告配偶所言之勸離被告,是被告所稱是日並未言語,並未恐嚇云 云,已難信採,而證人甲○○確在場見聞,被告於偵查複訊時已不否認,證人己 ○竟稱:「乙○○、甲○○跟本不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足見證 人己○所陳不實,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㈦、告訴人已陳明其於是日錄音經過(本院卷第四六頁),被告就該錄音先辯稱係告 訴人截錄自被告於法庭之陳述,然依告訴人所提於案發時錄音帶,確有被告所稱 「我現在警告你」等言語,此業經原審與本院勘驗明確,並多次當庭播放(原審 卷第一二一頁,本院卷勘驗筆錄與第一0六頁),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截錄被告 之開庭錄音,且聲請勘驗錄音帶,然經本院勘驗偵、審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並 無被告在前所稱之截錄於被告法庭陳述之情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被告所辯 顯屬不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捏造,但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另聲請調取 母帶或要求播放告訴人所提二捲錄音帶(其中一卷係應被告聲請聲紋鑑定,法院 囑請告訴人作成備分之拷貝),經多次當庭播放,被告先稱二捲錄音帶不一樣, 繼而當庭播放多次直至被告稱聽清楚為止(本院卷第一0七頁),被告又改稱: 「(你該才說樣,請問這二卷錄音帶有何不一樣?)我聽不出來」等語,而辯護 人則稱:「我無法判斷」(本院卷第一0八頁),是被告所陳自不足採,至辯護 意旨質疑告訴人提出錄音帶之時間在原審而非報警時,與該項證據是否真實可採 並無關聯性,縱證人即警員戊○○稱告訴人報案時未提出錄音帶(本院卷第六二 頁),然本案並非單以該錄音帶為證據,是被告所陳亦不足取。另被告聲請測謊 ,經檢附被告之聲請狀與判決書等資料函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測謊鑑定,該局函覆 以:「測謊鑑定需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果均可藉由相關事證檢證 ,而至於有無以言詞恐嚇,係屬感官知覺,無法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 行測謊」,有該局覆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三頁),是亦無從為測謊鑑定,縱 辯護人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為測謊鑑定,但具專業特別知識與豐富鑑識案件經 驗之法務部調查局,已敘明本件係「言語」,而非「行為」,無從為鑑定,是自 無必要再送僅為學術機關較乏實證案例經驗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況「測謊之 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 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 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是亦不宜僅以測謊 結果為論據,而本件業有前開證人指訴等明確事證,縱無從為測謊鑑定,亦無礙 被告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陳惠滿,要求訊問其是否為乙○○之妻 子與該址分住何人與告訴人認識多久等情(原審卷第一00頁),用以證明證人 甲○○所陳偏頗,經核該陳惠滿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目睹,是本質上已非所謂「證 人」,其與本案之案發日待證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 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例 、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採擇證人甲○○證詞為法院之 職權,理由並已敘明於前,自無調查該陳惠滿之必要。㈧、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因而報警,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0頁), 是被告稱前開言詞不構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可採,該報案三聯單於本院調查 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記明筆錄(本院卷第一0四頁),被告於嗣後之審判期 日,經再次提示,卻稱:「我現在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按依法 定程序提示之證物,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就此明確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尚予 否認,則其否認本件犯行之詞是否可採,即有疑議。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庚○○○以「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之言詞恐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庚○○○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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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