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務 人 李財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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