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5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代 理 人 梁純玉
債 務 人 徐陳瑩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