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因長期感情不和,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自不詳地點打電話給乙○○, 或以留言或令接話之第三者轉告乙○○,揚言:「這個人一定要給他教訓」、「 你會死得很慘」、「你絕對會死得很慘」、「你到法院去,你會死得很慘,你的 證件我都有」、「你也快死了,而且會死得很難看」、「我告訴你一件事,你隨 時很危險」等言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打電話予乙○○,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 辯稱:乙○○把小孩帶走不讓我看,我才打電話給乙○○,當母親的我整個人精 神都快崩潰,在電話中近乎精神失常,我跟他講什麼話,已經記不起來,不過絕 對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略以:經勘驗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帶全文,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詛咒你死,你會被上天判死刑,該 事項非被告所能支配之內容,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而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電話恐嚇之錄 音帶一捲及電話譯文,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 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另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尚必需行 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自不詳地點打電話至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九十七巷十弄一號二樓之一給告訴人,或以留言或令接話之第三者轉告
告訴人恐嚇等情。惟告訴人迭於原審院調查、審理時,指稱被告對其實施恐嚇 之方式,均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如果其本人沒接聽, 被告會在語音信箱中留話恐嚇,被告並沒有打電話給他人,囑他人轉告恐嚇之 言詞。又其是在家中電話裝置錄音機,以家中電話打至行動電話語音信箱,聽 取留言加以錄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三月二 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原審法院命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逐字逐句之聽取播 放,譯為文字,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出錄音之譯文內容大致相同,有電話譯文 附卷可稽。該錄音及譯文內容,固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會詛咒你,你更加 會很快就死掉」、「你會被法院判死刑」、「你會被上天判死刑、會被世界判 死刑」、「你作惡太多,功德太差、黑白講話,這個任何人都解救不了你,你 隨時很危險,你有可能隨時會被車子撞死喔」、「我告訴你,你到法院去,你 會死得很慘,那你如果不要去,再二次你就會被判離婚,就這麼簡單,你所有 的證件我都有,包括你跟人家講的不要臉的話,我都有,我都已經全部交給律 師了」「你這個犯滔天大罪的人被人家判死刑,你到現在一點都不知道,你會 死得很慘,我告訴你,任何一個女人隨便跟一個男的都不用像你這樣,你已經 被世界上判死刑,你比魔鬼還可怕」等語。惟是否屬恫嚇之詞,分析如下: ⒈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會詛咒你,你更加會很快就死掉」、「你會被法院判 死刑」、「你會被上天判死刑、會被世界判死刑」等語。其中告訴人是否會 遭法院判死刑及是否會被上天及世界判死刑,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 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之通知,合於刑法上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很快死掉,僅係咒罵之語,並非以將來 危害之通知。
⒉被告向告訴人稱:「你作惡太多,功德太差、黑白講話,這個任何人都解救 不了你,你隨時很危險,你有可能隨時會被車子撞死喔」、「我告訴你,你 到法院去,你會死得很慘,那你如果不要去,再二次你就會被判離婚,就這 麼簡單,你所有的證件我都有,包括你跟人家講的不要臉的話,我都有,我 都已經全部交給律師了」、「你這個犯滔天大罪的人被人家判死刑,你到現 在一點都不知道,你會死得很慘,我告訴你,任何一個女人隨便跟一個男的 都不用像你這樣,你已經被世界上判死刑,你比魔鬼還可怕」等語。如不斟 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如「你隨時很危險」、「你會死得 很慘」、「隨時會被車撞死」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告對告訴 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 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 作惡太多,功德太差」,故隨時可能會被車子撞死;「你到法院去,再二次 你就會被判離婚」,故會死得很慘,應係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離婚訴訟 ,告訴人會澈底敗訴死得很慘;再被告所表示「你犯下滔天大罪已被判死刑 」,故會死得很慘,應係指前述你已經被上天、世界判死刑等之詛咒。綜觀 被告所為,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 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⒊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不合,其所生稚女林妙嫣,為告訴人帶走在其監護中 ,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前,均不准被告探望,(後經原審法院善意建 議,道德勸說,開庭時由告訴人將林妙嫣帶至法院讓被告探望及每隔一至二 星期由告訴人帶至警察機關讓被告探望),被告因其女兒遭被告帶走,打電 話向告訴人要求,應讓其探望幼女,均未能獲得告訴人同意,上開言語,不 過係為人母者,思女心切,不得探望,精神處於崩潰邊緣,於電話中口出惡 言,所為氣憤詛咒對方之言語,要難認該當於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四)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案外人楊律師電話對話中表示「楊律師,我跟 你講,你現在給我聽清楚,這個人一定要給他教訓,不管怎樣」等語,並未明 示對告訴人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且與律師談論給對方教訓,係指在法律上 如何求取公道,制裁對方,手段並非不法。告訴人認被告對其為恐嚇,亦屬無 據。
(五)告訴人於上訴本院,改稱被告叫一男子對其恐嚇云云,不單與其於原審所述不 符,且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被告之 聲請,仍指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