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
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外勞與被告均素無嫌隙,卻能將轉介原因,轉介日期 及工作情形,述之綦詳,且係在丙○○之敦煒營造公司工地內現場人贓俱獲,被 告丙○○未聲請該外勞,被告乙○○雖合法僱用涉案外勞,惟該外勞卻遠離其合 法工作地,遠在台北工地被查獲,至此被告等犯行均已十分明確。原審未詳酌偏 採被告不合理之飾詞,株守過份嚴謹之證據原則,為被告等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該菲律賓人RAQUINIO RULALIO DIMAYA為被告甲○○僱用,在其母周林秀 玉住處高雄市○○區○○路二三二號擔任家庭監護工,照顧周林秀玉生活起居, 並由周林秀玉按月給付該菲律賓人薪水,該菲律賓人每月連續休息四天,先前放 假會告訴周林秀玉有朋友在台北,要去台北玩,最後一次說去台北玩後,就沒有 回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林秀玉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 卷第三五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菲律賓人RAQUINIO RULALIO DIMAYA要去台北玩時,係請宏源公司職員李聰華代為購買客運車票之事實,亦據 證人李聰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 該菲律賓人是否係自行離開前往台北,已非無疑?又敦禕公司組合屋搭拆之工作 時間只要一、二天,敦煒公司及被告丙○○並未僱用該菲律賓人,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即查獲當日,該菲律賓人並未在敦煒公司工地工作,僅係經過該工地與敦 煒公司僱用之外勞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在該工地工作之林賢明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該菲律賓人RAQUINIO RULALIO DIMAYA次於警訊複訊時稱不認識、從未見過敦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則該菲律賓人RAQUINIO RULALIO DIMAYA是否為當時 在營服役之被告甲○○、及乙○○另行介紹及帶往台北被告丙○○之敦煒公司僱 用,亦有可疑?且該菲律賓人RAQUINIO RULALIO DIMAYA業已出境(見原審卷第 二八頁)。致法院無從予以傳喚出庭作證,是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僅以
該菲律賓人RAQUINIO RULALIO DIMAY於警訊之指述,遽認被告甲○○僱用該菲律 賓人RAQUINIO RULALIO DIMAYA係要為被告丙○○之敦火煒公司工作,或被告乙 ○○媒介該菲律賓人非法為被告丙○○敦煒公司工作,亦或被告丙○○有非法聘 僱該菲律賓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街十二巷六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六三О二五О號
乙○○ 女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二0八號九樓之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六九號四樓之三
居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巷四五弄三一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О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仲介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菲律賓人RAQUINIO
RULALIO DIMAYA來台擔任被告甲○○之母周林秀玉監護工,二人竟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將該菲律賓人交由被告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 代價,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敦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禕公司)之工地 內,從事組合屋之搭拆工作,因認被告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均犯有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菲律賓人 RAQUINIO RULALIO DIMAYA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承認該菲律賓人係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被告乙○○仲介來台工作,雇主為被告甲○○等情不諱,然 均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該菲律賓人係為照顧其母親 周林秀玉而僱用,並與周林秀玉同住,薪水係其母親支付,其未與周林秀玉同住 ,不清楚該菲律賓人何時跑掉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只負責引進外勞,並未 將該菲律賓人再媒介給被告丙○○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僱用該菲律賓 人,敦煒公司本身就有合法外勞,不需要僱用該菲律賓人等語。經查:該菲律賓 人為被告甲○○僱用,在其母周林秀玉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照顧周林秀玉生活 起居,並按月給付該菲律賓人薪水,該菲律賓人每月連續休息四天,先前放假會 告訴周林秀玉有朋友在台北,要去台北玩,最後一次說去台北玩後,就沒有回來 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林秀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該菲律賓人要去台北時,係請宏源公司職員李聰華代為購買客運車票之事實, 亦據證人李聰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該菲律 賓人是否係自行離開前往台北,而非被告甲○○、乙○○另行介紹帶往台北工作 ,已非無疑?又組合屋搭拆之工作時間只要一、二天,敦煒公司及被告丙○○並 未僱用該菲律賓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查獲當日,該菲律賓人並未在敦煒公 司工地工作,僅係經過該工地與敦煒公司僱用之外勞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 在該工地工作之林賢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 該菲律賓人是否為被告丙○○僱用,亦有可疑?且該菲律賓人業已出境,本院無 從予以傳喚出庭作證,是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僅以該菲律賓人之指 述,遽認被告甲○○僱用該菲律賓人為被告丙○○工作,或被告乙○○媒介該菲 律賓人非法為被告丙○○工作,亦或被告丙○○有非法聘僱該菲律賓人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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