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麥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麥志宏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3 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18,399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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