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4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何宗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130元,其中已到期本
金20,353元(已到期之本金20,35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 元),應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77 元、違約
金雜費計5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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