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許倉榮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父親許春明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向 被告投保1 年期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88012PA0073 3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 零時起至102 年11月30日零時止,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被保險人許春明於102 年9 月10日在住 家樓梯不慎跌倒,導致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不幸死亡 ,於是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理賠身故保險金11 0 萬元。詎被告公司竟以伊未據實說明許春明於投保前患有 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及一眼失明之情,依保險法第64條規 定解除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業務員郜啟勳表示許春明之 身體狀況可以投保,伊在郜啟勳遊說下才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之書面詢問事項為郜啟勳自行勾選,伊與許春明僅按郜啟 勳之要求在要保書上簽名,根本不知有此書面詢問事項,故 伊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且,許春明係意外身故,與其 所患病症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為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 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春明於投保前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且一 眼失明,原告與許春明卻故意隱匿,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 均勾選否,足以影響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伊公司依據保 險法第64條規定,業於102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伊公司無庸給付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原告以許春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01 年11月30日零時起至102 年11月30日零時止 ,並約定死亡保險金為110 萬元。
㈡被保險人許春明於102 年9 月10日在住家樓梯跌倒,導致枕 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㈢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為原告與許春 明親簽。
㈣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書面詢問事項之記載均勾選否。 ㈤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公司解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為業務員郜啟勳表示許春明之身體狀 況可以投保,始於郜啟勳遊說下投保,書面詢問事項係郜啟 勳自行勾選,其與許春明不知該書面詢問事項云云,惟據證 人郜啟勳證稱:許春明原本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有1 張壽險 保單,因有保單質借,伊於服務客戶許春明的過程才認識原 告,原告曾經詢問許春明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是否有 醫療理賠的部分,伊向原告解釋只有身故沒有醫療的部分, 所以才推薦被告公司的這張保單,保費比較便宜,又有醫療 的部分,經過原告同意才投保,投保過程伊有將要保書的書 面詢問事項唸給許春明聽,詢問許春明有無這些症狀,然後 由許春明自己勾選後簽名,許春明簽名後,大約半小時,原 告回到家,伊讓原告簽名後才離開,許春明投保以前的身體 狀況從外觀看起來是健康的,因為他行走並不需要拐杖,從 屋外叫他,他也聽的到,講話也正常,從他的眼睛外觀也看 不出異狀,他從屋內往外面看就可以辨識伊,讓他簽文件, 他也知道要簽在何處,伊並不知道許春明投保前有保險公司 拒絕承保之症狀,否則就會告知可能會拒保等語(見卷第61 -62 頁)之情節,可見證人郜啟勳曾經詢問許春明有無書面 詢問事項所載之病症,並經許春明確認後勾選,再分別由許 春明與原告簽名,完成投保手續。原告固舉其母許洪錦卿證 述:伊當時在許春明旁邊,並沒有聽到郜啟勳向許春明解釋 保單內容或詢問身體狀況等語(見卷第63頁正背面),因認 郜啟勳證述不實云云,惟許洪錦卿未及聽聞郜啟勳與許春明 間對話內容,並不代表郜啟勳所述情節即屬虛偽,且郜啟勳 為招攬業務而來,若未向客戶解釋保單內容,便由許春明於 要保書簽名,雙方毫無關於保險內容之對話,殊難想像。何 況許洪錦卿同時證述:伊沒有唸過書,並不識字,許春明則 是高中畢業,投保當時許春明與郜啟勳有在寫保單,伊不清 楚細節等語(見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由此可見,許洪
錦卿只知許春明確實有書寫保單,惟因不識字,看不懂保單 ,自然不會關心投保細節,則許洪錦卿未及聽聞郜啟勳與許 春明間之對話內容,即不足為奇。再者,原告並不否認要保 書為其與許春明親簽之情,則以許春明為高中畢業,對於簽 名欄位旁之書面詢問事項,應知其意,尤其原告並未欠缺文 書理解能力,父子仍然於要保書簽名確認,其謂書面詢問事 項係郜啟勳自行勾選,其與許春明不知該書面詢問事項云云 ,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 明文。經查,許春明於投保前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且 一眼失明,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79頁背面),又系爭保 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並非郜啟勳自行勾選,且為原告與許 春明所不知悉,已如前述,則面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均 勾選否,自足認其等明知被保險人所患疾病及身體障害,對 於保險人書面詢問應告知之事項,故意隱匿而未據實相告。 本件原告雖主張許春明為意外身故,與其所患疾病及身體障 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從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公司內部 之核保作業準則(見卷第51-53 頁),被保險人患有腦中風 、糖尿病或發生失明之身體障害,均列為拒絕承保之類別, 可見保險人原本就將該等疾病或身體障害列為判斷承保與否 之重要因素。而且,陳舊性腦中風可能造成手腳無力,視力 問題更容易跌倒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醫務諮詢單為憑(見卷 第39-40 頁),足見許春明所患疾病及身體障害,足以影響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 張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據實相告之事項無因果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影響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其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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