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交附民移調字,103年度,53號
PTDV,103,交附民移調,53,201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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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溫鈞毅
相 對 人 趙慶義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正本中第一頁第二行關於案號10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3」。
理 由
一、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 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可參。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自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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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