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鄭煜焜
相 對 人 陳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64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 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64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 )5 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3 年7 月14日)後10日 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大圳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駛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 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病灶等傷害。伊因異 議人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4,371元、車資18,900元, 並需支出8 個月之看護費用759,000 元,另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及慰撫金,伊得請求異議人賠償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上 。惟伊雖曾與異議人進行二次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調解不成立,且伊就所受損害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 ,亦遭異議人刁難,債務人顯有脫產之可能,為避免日後有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就異議人之財產在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 以5 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 ,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 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件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為釋明,惟該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僅可說明兩造就賠償金額等無法達成合意, 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從而,本件即顯與「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不符,相對人聲請就伊之財產於 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無據,為此,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請求予以廢棄,另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等 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101 年度台抗 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異議人有50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 2311號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及診斷證 明書等以為釋明,固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異 議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門牌號碼同鄉仁愛街36號房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執全字第107 號卷),足見異議人並非 全無資力可資賠償。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為釋明,然調解不成立僅可說明雙方就 賠償金額等無法達成合意,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 難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者,相對人雖主 張,其就所受損害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亦遭異議 人刁難,異議人顯有脫產之可能云云,惟衡諸常情,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之申請,應逕向保險公司為申請即可,無 須透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可 即時調查之資料以供審酌,異議人究竟有無刁難相對人申請
保險理賠,即非無疑,自難遽認據此異議人果有脫產之虞, 甚至因此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依上所述, 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即尚不得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