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2號
PTDV,102,重訴,92,2014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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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仁宏即順昌當鋪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隆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8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1 紙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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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