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44號
PTDV,102,訴,644,201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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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孔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范光華
      范揚威即范宸富
      范揚堅
      范揚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訓
被   告 劉家榮律師即范揚傳(范家富)之遺產管理人
      莊雲師
      莊雲能
      莊雲智
      莊雲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⑶、面積三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揚文取得」、及附圖所載「范揚文面積三一四‧○八平方公尺」各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⑶、面積三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揚文取得」、「范揚文面積三四一‧○八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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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