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孔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范光華
范揚威即范宸富
范揚堅
范揚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訓
被 告 劉家榮律師即范揚傳(范家富)之遺產管理人
莊雲師
莊雲能
莊雲智
莊雲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⑶、面積三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揚文取得」、及附圖所載「范揚文面積三一四‧○八平方公尺」各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⑶、面積三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揚文取得」、「范揚文面積三四一‧○八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