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 )因積欠伊公司工程款及借款債務計約新台幣(下同)2900 餘萬元未能清償,經雙方協商後,鴻億公司同意將其承攬被 告發包之「台9 線451K+700~452K+296.91及455K+810~456K+ 742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台9 線工程)以及「莫 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下稱系爭台21線工程),就系爭台9 線工程對 被告之未領取工程款及應收款項等債權全部,於民國102 年 4 月9 日讓與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由伊公司將之通知被 告;後又將系爭台21線工程之未領取工程款與應收款項中之 600 萬元範圍部分債權讓與伊公司,亦由伊公司於同年月15 日將之通知被告。而系爭台9 線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結算 ,鴻億公司對於被告確有13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卻 將此系爭台9 線工程款全部給付受讓債權在後之第一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下稱一銀屏東分行);另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 權,原告亦受讓在前,被告竟以債權清償附有尚待驗收完成 之條件,且鴻億公司下游分包商(不含原告)所成立之自救 會,已與鴻億公司協議簽訂所謂「監督付款」為由,將工程 款逕撥付與鴻億公司之下游分包商,而拒給付給伊。按債權 讓與,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其後債權讓與 通知債務人,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要件,不影響當事人間 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讓與人鴻億公司將系爭台9 線工 程款債權再讓與一銀屏東分行,因屬不能給付,讓與契約自 屬無效;另系爭台21線工程債權之所謂「監督付款」,僅在 縮短給付之流程,初不改變業主(被告)與承包商(鴻億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而鴻億公司既已將其對業主被告之系爭 台21線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於讓與合意後,即已發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是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台9 、21線工程款均給付伊 ,始發生清償效力。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台9 線工程尾款1350萬元及台21線工程款600 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萬元(1350+6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台9 線工程款債權,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先通知將債權轉讓予一銀屏東分行,已對伊發生效力 ,且其後工程驗收完畢後,伊又接到鴻億公司通知指示,始 將系爭台9 線工程尾款1375萬4839元給付一銀屏東分行,依 法有據;另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原告固已將其受讓債權 通知伊,但因屬將來債權之讓與,在完成驗收之條件尚未成 就前,對伊仍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伊自應於之後工程各階段 完成驗收之條件成就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 實施要點」規定,照鴻億公司與下游分包商組成之自救會間 協議之「監督付款」約定方式,於工程分次驗收完成之條件 成就後,陸續將系爭台21線工程款給付自救會成員之下游分 包商,始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台9線工程款部分:
鴻億公司將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台9 線工程款債權,於102 年 4 月9 日、11日先後讓與原告、一銀屏東分行,但讓與人鴻 憶公司先於同年月12日將讓與一銀屏東分行之事以存證信函 (卷24頁)通知被告,而後受讓人之原告於同年月13日通知 被告。待系爭台9 線工程於同年月25日驗收完畢,被告乃將 末期估驗款加前期累計工程保留款397 萬4673元,於扣除逾 期罰款及保固金後之工程尾款1375萬4839元(卷60頁被告公 司函),依鴻億公司102 年8 月15日函通知指示匯付債權受 讓人一銀屏東分行(卷59鴻億公司函)。
㈡系爭台21線工程款部分:
鴻億公司將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在600 萬元 範圍內,於102 年4 月12日讓與原告,由原告於同年月16日 通知被告(卷13-14 頁原告函及其郵件回執);此外,被告 亦陸續於同年月16、18、22、29日收到鴻憶公司下游共23家 分包商(下稱分包商,不含原告)通知其等受讓系爭台21線 工程款(卷80-125頁分包商通知函上有被告收文章及各債權 讓與契約書)。而因鴻億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繼續 進行並如期完工,且分包商能順利領取工程款,依據「公共
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乃於同年月 24、25日與其下游分包商組成之自救會簽訂協議書並經認證 (卷30-36 頁),向被告提出申請,其中第2 條及第5 條約 定均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已施作尚 未領取工程款」,讓與分包商,採「監督付款」方式,由被 告將工程款直接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由分包商分配領取。 故在讓與契約成立前,除已給付鴻憶公司之第1 ~7 期工程 款(卷149-155 頁)外,被告自第8 ~14期均匯入分包商所 組成自救會之帳戶,其中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估驗後,給 付第8 期工程款422 萬4329元(已扣除5%保留款,下均同) ;於同年7 月20日估驗後,給付第9 期工程款1418萬1989元 ;於同年8 月5 日估驗後,給付第10期工程款1261萬6448元 (卷37~39 頁)。目前尚未驗收完畢給付工程尾款。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台9線工程款債權讓與部分:
鴻億公司前後與原告、一銀屏東分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但 讓與人鴻億公司102 年4 月12日將讓與一銀屏東分行之事先 通知被告,原告公司於同年月13日後通知被告,所生爭執: 在債權雙重讓與時,先讓與而通知在後,與後讓與但先為通 知,何者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讓與部分:
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讓與債權600 萬元部分予原告, 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但因鴻億公司財務危機,無 法付給分包商工程款,鴻億公司亦陸續自同年月15日起(卷 81頁反面)亦將債權讓與分包商,並由分包商自同年月16日 起至29日陸續將讓與通知被告(卷81、124 頁函上之被告收 文章),期間鴻億公司又與分包商組成自救會於同年月24日 成立協議,要被告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第11條規定,將可領取從第8 期起之工程款均給付分包商 組成之自救會。因原告主張其先於102 年4 月12日自鴻億公 司受讓債權,尤其是第8 期工程早於102 年2 月16日至同年 3 月5 日完工(卷37頁估驗款計價表),屬已發生之債權, 非同年4 月24日協議成立後由分包商自行施作完成之工程, 縱使同年6 月10日始估驗完成,因無後讓與先通知被告之效 力爭執問題,對被告已生效力;另第9 、10期,縱屬將來債 權,其條件成就並非債權移轉生效要件,仍不因之後協議「 監督付款」之約定而受影響。故爭執為:系爭台21線工程款 債權讓與從第8 期起,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先為清償,始生效 力?
五、判斷結果:
㈠系爭台9 線工程款債權讓與部分,後讓與但先通知被告時已 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 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固已發生債權移轉 之讓與效力,但對債務人則尚未發生效力。再兼觀民法第29 8 條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 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 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益見 ,讓與人既已將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無疑表明讓 與人已非債權人,又牽涉受讓人之利益,非經受讓人之同意 ,不得撤銷,故債務人唯有向讓與人所通知之受讓人履行債 務,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自無加以審查之義務,概不問債 務人為善意或惡意。至於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利害關係之認定問題,不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 有所認識而負擔危險,此為由讓與人為通知所生之特殊效力 。從而,在債權雙重讓與情況下,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 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 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即使於尚未履行清償債務時,債務 人仍對通知在前之第二受讓人為清償,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 ,均為法之所許。
⒉本件系爭台9 線工程款債權,鴻億公司先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一銀屏東分行之通知,待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再依鴻億公 司102 年8 月15日函指示(卷59頁鴻億公司函),將系爭台 9 線工程尾款1375萬4839元(含前期累計工程保留款397 萬 4673元)給付一銀屏東分行,依上說明,於法有據,自生清 償效力。
⒊原告認被告受其債權讓與通知時,既尚未清償,且亦知其受 讓債權成立在前,竟未盡釐清查證之責,仍撥付後受讓人之 一銀屏東分行,並不生清償效力,因而發生被告得否向一銀 屏東分行請求不當得利之危險,當由被告負擔;以及認債權 人於其債權讓與後,已失去處分權限,若再度讓與,屬不能 給付之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等 之見解,因與前述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及298 條規定明揭旨 在保護債務人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均非的論。至於含累計 保留款397 萬4673元之系爭台9 線工程款債權,是否需待10
2 年4 月25日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始生讓與效力之所謂 將來債權的爭執,在此已無關緊要,自於後述涉及時,再加 討論。
㈡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讓與自第8 期起,何時對被告生效力 ?
⒈需待各期估驗完成,屆時承攬人始生得請求該期工程款之權 利,自屬將來債權: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故承攬報酬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如約定工程需經驗收 程序之條件完畢始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 規定,需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工程款請求之效力,可見驗 收(或分期估驗)完成,當為工程款數額應給付之停止條件 ,應屬將來債權無訛。依兩造不爭執之本件工程契約(卷13 4 頁)之約定,每期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計價文 件,經被告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 支付承包商,其 餘5%作為保留款,顯見鴻億公司承攬之各期工程,應於被告 估驗完成之條件成就後,始生各期工程款請求之權利,足以 認定。因此,針對系爭台21線工程之第8 期,鴻億公司雖於 102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5日完成,但因估驗日期為同年 6 月10日,仍待將來估驗完成之條件生效後,屆時鴻憶公司 始有對該期工程款請求給付之權利,確屬將來債權無訛。 ⒉將來債權之讓與,應於條件成就時,在當事人間始生債權移 轉效力,在此前仍不生效力:
按一般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但將來債 權之讓與,雖於讓與之法律行為時即成立,但因附有停止條 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爾後一定事實之發生 而條件成就為現實之債時,在當事人間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 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159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尚未領取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 ,於鴻億公司讓與其下游分包商及原告時,彼此成立及讓與 通知被告之時點,雖先後有別,但因尚待估驗而條件未成就 ,則其讓與契約在當事人間均尚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概不因 讓與通知被告之先後而有異,應屬確論。因此,原告針對系 爭台21線第8 期工程款,以為既無如前揭台9 線工程款債權 讓與通知被告在後,致生被告究應向誰給付之爭議問題,從 而認鴻億公司於完成該期工程後之102 年4 月12日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時即已生效,自有誤解。再者,該期工 程雖屬鴻億公司所完成,但因鴻億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各期工
程,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定作人之被告仍可對鴻億公司行 使抵銷權(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在分包商成 立自救會接續完成以後各期工程前,亦難認鴻億公司得以如 數請求該期工程款。加此以論,原告認被告至少應給付該期 工程款422 萬4329元(600 萬元範圍內),於法亦有不合。 ⒊因鴻億公司已與下游分包商協議經送法院認證,約定各期工 程款驗收條件成就後之「監督付款」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 ,自於條件成就時生債權讓與效力,則被告依此方式陸續給 付分包商,依法有據:
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自第8 期起均屬將來債權,於鴻億公 司先後讓與其下游分包商及原告時,因估驗日期102 年6 月 10日尚未到來,條件尚未成就,斯時在當事人間均不發生債 權讓與效力;但因鴻億公司又於102 年4 月24日已與下游分 包商組成自救會協議並經法院認證,向被告提出申請,就將 來成就時之付款請求權,約定採「監督付款」方式,要求被 告於條件成就時,將各期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之帳戶,由 分包商分配領取,依上說明,則當各期工程估驗完成時,此 經認證之協議,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無待再為通知,被告逕 依此方式給付工程款,應生清償效力。原告認為「監督付款 」方式之約定,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 ,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被告與承包商鴻億 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仍要被告在工程款債權600 萬元內 對其負清償責任之見解,並無正視上揭協議所生對被告之拘 束力,實與本件將來債權讓與何時生效力之爭執無關,亦有 誤解。
⒋何況,屬將來債權之系爭台21線工程款債權,其條件之履行 者為鴻億公司之下游分包商,則被告於條件成就之後,將各 期可請求之工程款給予履行條件之分包商而非原告,衡情度 理,亦屬當然。
六、綜上,因系爭台9 線工程款債權,讓與人鴻億公司先將讓與 一銀屏東分行之事通知被告,已生效力;而系爭台21線工程 債權,屬將來債權,需待估驗完成之條件成就始生債權移轉 效力,故當之後鴻億公司又與下游分包商約定成就時之付款 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此時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原告均無請求被告清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9 線工程尾款中之1350萬元, 加台21線工程款中之600 萬元部分計19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去依附而無所據,亦不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