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15號
PTDV,102,婚,115,2014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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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5號
                   102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彩倫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為主要生活照顧者,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生活照護職務。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 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 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 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 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先對被告庚○○提 起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 本訴,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庚○○於訴訟進行中,另對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起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 利,以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損害等 反訴,嗣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再追加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 有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損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皆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本訴主張以及針對反訴之抗辯:
一、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9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男 、101 年11月7 日生)。婚後原告在宜蘭縣宜蘭分局進士派 出所擔任員警,被告則在屏東分局偵查隊任職,兩造雖以屏 東縣崁項鄉○○村○○路0 ○0 號為共同住所,然因工作分 隔,被告多在娘家居住,原告放假時,被告始返回上開住所 與原告團聚。被告婚後,未曾主動協助整理家務,且強要自 宜蘭返回屏東而舟車勞頓之原告為其打理早點,若原告不願 ,被告即發飆怒罵。於101 年9 月間,原告之母丁○○腰椎 病發,仍強忍病痛操持家務,原告認被告未能體諒原告母親 辛勞,始對被告予以責問,為此而生爭執,然原告從未辱罵 被告。嗣被告進行人工受孕成功,原告及家人均欣喜非常, 對被告無微不至照顧,被告產檢、回診均係由原告或原告父 親接送。惟於101年9、10月間,適逢原告母親丁○○因病住 院,原告家人須分出心力照顧,被告因此對原告有所誤解, 且被告於原告母親因病住院後,從未曾致電或前往關心病情 ,甚稱:原告之母並未關切伊之懷孕狀況,伊亦無須關切原 告之母病況。嗣原告之母病癒出院,某日原告先電請被告在 娘家等候,並告知將先帶原告母親回家,再前往被告娘家接 被告返家,豈料待原告安置母親完畢後前往被告娘家,被告 突以諷刺語氣表示:「那兩個(係指原告父母)不爽來嗎? 」,原告一時愕然,隨即斥責被告,並要求被告向原告父母 道歉,然被告並未認錯或道歉,仍一臉不屑,嗣因被告接受



其姨丈之規勸,兩造始為和好。嗣原告母親於101年11月5日 又因肺炎急診住院,危及生命,適被告亦於101年11月6日至 醫院待產,原告載送其前往醫院,但心繫病危母親,見被告 有母親陪伴,始轉往他院照顧病重之母,未料此舉竟激怒被 告母女,以致未成年子己○○出生後翌日,原告及父親至醫 院探視,即遭被告阻絕在外,被告甚且以譏諷語氣斥責原告 不會照顧產婦,要原告回去照顧母親就好,連新生兒己○○ 亦由被告出院後帶回娘家而始終未能得見。原告、父母及其 他親友遂於101年12月9日前往被告家中欲探視被告及新生兒 ,行前亦以電話禮貌知會,未料到達後,被告母女竟將大門 深鎖,甚至報警;此後原告及父母仍數度以電話或簡訊表示 希望探視新生兒之意,或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攜 子返家同居,均遭拒絕,足見被告已有惡意遺棄行為。原告 與家人遂又於102年1月12日前往被告住處希望探視新生兒, 復又遭拒,原告悲痛之下,始在該住所門外發洩,詎料被告 竟報警、錄影及揚言提告,其家人又在旁以言語挑釁,原告 情緒激動下,始以「不要臉」回應。尤甚者,被告母親竟擅 自前往萬丹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其為姓氏抽 籤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本預定於101 年12月初輪休返鄉 時再至戶政辦理戶籍登記,此際始得知兩造之子早於101 年 11月19日以抽籤方式登記從母姓,並遷入被告娘家戶籍。又 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係原告阿姨謝秀蓮贈與 原告之母,並供原告之父工作使用,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然被告竟擅自將該車變賣。綜上顯見被告個性品德不端, 毫無倫常,又強取公婆財物,均令原告再難與之共同生活, 兩造婚姻再難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起訴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被告個性偏執、佔有慾強烈,其本身以及家人均阻卻原告及 家人探視己○○,嚴重剝奪己○○享有父愛親情之權利;被 告母親楊○兩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行使倉皇,聽不進社工 善意提醒,事故發生時,又情緒失控,甚至到達下跪程度; 而被告兄長簡瑞良亦個性暴力,並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10 時在原告偕同家人前往被告家中探望未成年子女時,毆打原 告及其家人,顯見被告家人易對小孩有不良影響;反觀原告 工作穩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生活所需,且原告 家庭健全,原告父母可協助照料己○○,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關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個性偏執、佔有慾強烈等所致,



原告經營婚姻,戰戰兢兢,並無過失,受此段婚姻折磨,痛 如椎心,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即 反訴原告既非無過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四、關於子女扶養義務部分:
兩造均在警界任職,收入、財產相當,應平均分擔己○○之 扶養費用。另102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僅15,473元,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亦應以此數額為準,即兩 造各應負擔7,7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反訴原告 主張伊應負擔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用,並以之計算返還不 當得利之數額,並無理由。況伊為家中獨子,除未成年子女 外,尚有父母待其扶養,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 。
五、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擅自變賣本屬伊母親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ZH-6142 自用小貨車所得之款項45,000元,顯係不當得利 ,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予丁○○,而丁○○既已將該不當得 利之債權讓與伊,並以書狀告知被告,故若伊對於反訴原告 確有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之義務,則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六、並提起本訴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家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己○○扶養費用7,736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對於反訴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反訴主張以及針對本訴之抗辯:
一、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被告接受試管嬰兒手術,本為雙胞妊娠,身體極度不適,為 保護胎兒,每週尚須自行施打2 次安胎針,身心飽受煎熬。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原告下班後載送被告返回娘家,詎原 告因情緒不穩突開快車,致當時懷孕甫3 個月之被告驚懼不 安。又於101 年9 月某日,正值被告懷孕7 個多月,適逢原 告休假返家,然翌日早上原告表示不願去幫伊買早餐要繼續 睡覺,被告只得以土司止飢,待原告起床後,原告詢問被告 是否吃過早餐,被告僅回答:「你不是不願意幫我買早餐。 」原告竟突然惱怒對伊咆哮:「你不會自己去買!」,並重 摔電視遙控器,被告因受刺激造成子宮收縮而疼痛難耐,原



告不僅未加體諒,更強行將被告衣物拿到車上要載送被告回 娘家,復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伊,原告父母了解原委 後遂由原告父親將被告載回娘家。當天晚上,原告父母偕同 原告至被告娘家,然因原告父母不明就理指責被告,嗣被告 父親自外返家,遂向原告表示「婚前答應婚後每個月要給彩 倫10,000元的生活費,才給幾個月就不給了…」等語,原告 及其父母聽聞後默不作聲,並起身離開,原告竟走至被告身 邊,將雙手插入被告腋下,欲將被告托起,要求被告回家, 被告因畏懼再遭家暴,雙方不歡而散,伊決定仍續留娘家安 胎,然伊此後仍經常電話問候原告父母,且表示要返回婆家 或至醫院探望原告母親,惟原告父母均請伊專心養胎即可, 無須舟車勞頓,伊並非不關心原告父母。
、於101 年10月22日,原告開車至被告娘家接被告返家,被告 詢問原告何以原告父母未一起同行,原告僅表示回家再告訴 被告,嗣被告再度詢問原告母親近況,原告竟突然發怒,伊 深感恐懼,擔心原告又開快車,將傷及胎兒,故遲遲不願上 車,被告兄長下樓查看後,曾安撫原告,惟原告未加理會, 逕自駕車離開。嗣被告母親因見被告哭泣,遂撥打電話予原 告欲了解狀況,原告卻掛斷電話並傳送「自己做錯事,不需 要媽媽幫你擦屁股」之簡訊給被告。被告母親之後聯絡原告 父親,始得知原告母親實係因病住院,然因原告父母未曾告 知被告,才造成誤會。被告母親隨即採買水果偕同被告欲前 往探視原告母親,原告亦不願開門,叫門許久後,原告父親 才來開門,探視過程中,原告又將被告母親帶來水果丟到被 告車上,被告母親只得再次將水果拿給原告父母。又原告於 隔日偕同其父親前往被告外祖父母家,向其等表示「我的心 已經死在宜蘭了,彩倫跟小孩子我都不要了」,可證原告並 非真心歡迎被告母子返回同居。
、於101 年11月7 日早上,原告雖請假駕車載送被告至醫院生 產,卻完全不理會被告,亦未辦理住院相關手續,被告徬徨 無助下,只得緊急連絡伊父母趕往醫院協助,待被告生產完 後,原告早已逕自離開醫院而不知去向,因甫出生之己○○ 須辦理住院手續、另一死產胎兒亦須處理,經被告母親撥打 手機連絡,原告不僅未接聽且掛斷電話多次。翌日中午,原 告雖有至病房探視被告,卻是面露嫌惡不發一語,被告遂告 知原告目前己○○狀況仍不穩定及死產胎兒後續處理方式, 詎原告竟稱「小孩子的事與我無關,不需要跟我說小孩子的 事」,並隨即走出病房,復直呼被告母親「簡小姐,你女兒 跟小孩子我不要了,你自己去顧!」。
、有鑒於原告屢次對被告施加精神暴力,且多次揚言要拋棄被



告及新生兒,復持續以電話及簡訊騷擾、辱罵,被告因認無 與原告約定新生兒姓氏之可能,又為保障新生兒照護權利, 遂委請被告母親於101 年11月19日前往萬丹戶政事務所辦理 出生登記,前主任甲○○亦以電話向被告查證,確認被告不 願與原告約定新生兒姓氏,遂當場以公開方式抽籤決定新生 兒之姓氏從母姓「簡」,並親自命名為「志宇」。嗣立即為 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帶往醫院接受聽力診療。被告 所為,全係為新生兒照護所需,符合新生兒最佳利益,詎原 告竟寄發簡訊「膽敢把小孩姓簡,你給我試試看」,復以簡 訊「原來你這麼處心積慮要小孩,就是要給你家傳宗接代, 你為何不去找別人捐精就好…像你這般毒蠍猛獸,早開也好 …我徹底放棄你了…」等辱罵伊,嗣原告又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伊返家同居,然此僅為原告作為訴請離婚主張被 告惡意遺棄之技倆。
、嗣被告出院回家坐月子,原告不顧被告身體虛弱亟須修養, 仍於101年11月11日後陸續傳送「...以為你是一位賢妻,想 不到你真的跟外界傳聞一樣爛...」、「...傻傻被你送這爛 人利用... 」、「... 娶了一位不忠不孝的女子當老婆... 」、「我會結束自己,放手讓你再去尋找更好的春天,不過 這場恨,我死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帶辱罵、威脅內容之簡訊 與伊。於101 年12月9 日,原告假稱欲帶己○○辦理出生登 記,復夥同原告父母及身分不明人士數人前來,令被告畏懼 恐慌不已,經被告兄長報警協助,原告一行人始悻然離去。 於102 年1 月12日,原告與其父母又至被告家中長按電鈴騷 擾正在午休中之被告及家人,藉口探視己○○,被告母親只 好將熟睡中己○○叫醒抱下樓給原告看,詎原告當時一連串 不理性行為使己○○大受驚嚇,被告亦為此身心受創、寢食 難安,甚至導致被告母乳量銳減、下體出血,被告為此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反訴被告之上開行止,均致兩造婚 姻難以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且有正當工作,下班後會親自哺餵照顧 己○○,上班期間,己○○則有取得保母人員結業證書之家 人照顧;而原告現任職宜蘭,且個性暴戾,不僅前曾多次揚 言要拋棄小孩,於己○○出生當天更將被告及己○○棄置於 醫院,自己○○出生迄今數月餘,亦絲毫未盡過為人父之義 務,且未曾給付分毫己○○出生迄今之扶養費用,另為遂其 私心,不惜多次執意欲抱走己○○,顯有意剝奪己○○喝母 奶之權利,又為使己○○改從父姓,竟執意撤銷己○○之出



生登記,歷經訴願駁回,又續提行政訴訟,顯陷己○○之身 分於不確定狀態,可認所為均枉顧己○○之最佳利益,且原 告屢次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可認其不適任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況原告父親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 佳,亦無法協助照顧己○○,而己○○仍為一嗷嗷待哺之襁 褓幼兒,且有過敏體質,自宜由伊行使負擔己○○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己○○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反訴被告婚後多次對反訴原告施加精神暴力,足使伊疲憊傷 痛,不堪與其同居,且反訴被告屢次表示要拋棄反訴原告及 子女,且於伊生產之際,將反訴原告母子棄置於醫院不顧, 其惡意遺棄之行徑甚為明顯。反訴被告之上開行止,均致兩 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
四、關於子女扶養義務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 年屏東縣每 戶全年非消費支出為156,622 元,消費支出為558,868 元, 平均每戶為3.01人,是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9,809元﹝計算 式:(156,622 元+558,868 元)÷3.01人÷12月﹞。而伊 與原告年薪總額達152 萬餘元,相較前述100 年屏東縣每戶 家庭收入總額903,440 元,已超出約1.68倍,依常理言,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會提高,若以提高1.68倍來計 算,則己○○每月之扶養費為33,279元(計算式:19,809元 ×1.68),且未成年子女現實際上由伊照顧,伊對於己○○ 之照顧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兩造應分擔扶養費之比 例應為1 :2 ,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186元(33,279元 ×2/3 ),伊僅請求原告給付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又原 告自己○○出生之日即101 年11月7 日起,即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約18個月,據此計 算,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原告應分擔 之扶養費共計3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8月=360, 000元),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暨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並提起反訴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兩 造所生之子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己○○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2 萬元,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前二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以 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款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對於本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3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 ○(男、101年11月7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載送妊娠中被告赴醫院產檢 途中,因小事發生爭執,除以「幹」字辱罵被害人外,更因 情緒不穩突然開快車,致當時懷孕甫三個月之被告驚懼不安 精神受有侵擾乙情,未經原告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父親戊 ○○證述明確(見本院95號卷第4頁),並有內容為「... 希望你原諒我的幼稚和衝動,其實我只是讓寶寶提早體驗飛 奔道路的快感吧!或許會成為賽車手喔」的簡訊照片附卷可 證(見本院95號卷第270頁);繼於同年9月間某日,原告 因前一日自宜蘭趕回屏東,早上補眠中,被告要求為其購買 早餐,兩造而起爭執,被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復於同 年10月22日,原告之母病癒出院,原告先電請被告在娘家等 候,待原告安置母親完畢後前往被告娘家,被告突稱:「那 兩個(係指原告父母)不來嗎?」,原告一時愕然,隨即斥 責被告,並要求被告向原告父母道歉,然被告並未認錯或道 歉,原告一人悻然而歸;同日下午,被告偕同母親攜帶水果 禮盒前往原告家中探視原告母親,然因雙方父母發生言語齟 齬,原告父親乙○○竟將該水果禮籃丟回被告車上,經被告 母親再將水果禮籃交與原告父母受領後,原告竟於翌日(10 月23日)偕同父親乙○○前往被告外祖父家中,逕將該水果 禮籃棄置於外祖父面前,揚言「被告與小孩都不要了... 我 的心死在宜蘭」,被告外祖父母深感奇怪,原告父親乙○○ 則當場表示年輕人要這樣也沒辦法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母 親楊靜兩、被告父親戊○○、被告外祖父母楊增、楊饒冬瓜 、原告父親乙○○、母親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號 卷第115至第121頁、卷第5頁、第32、33頁、第37、38 頁)。依上述情節以觀,原告一旦與被告發生爭執,即易情 緒激動,動輒以辱罵、排拒、否定等非理性行為相制,甚至



波及雙方直系尊長,可見原告確有情緒管理不當,未能妥善 充分溝通之個性上缺點。
、於被告生產當日早上,原告請假駕車載送被告至馨蕙馨醫院 ,然不知何故未協助辦理住院相關手續,被告緊急連絡其父 母趕往醫院協助,被告父母抵達時,原告仍在醫院,但手續 係由被告母親楊靜兩辦理,待被告生產完後,原告早已逕自 離開醫院而不知去向,因甫出生之己○○須辦理住院手續、 另一死產胎兒亦須處理,經被告母親撥打手機連絡,原告先 直接掛斷電話,之後則均未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嗣聯絡上 原告父親乙○○,其竟稱「妳比較厲害妳來辦」,但當時無 論原告本人或其父親均未告知被告家人,原告母親丁○○實 際上確因肺炎,先於101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27分急診入阮 綜合醫院,於101 年11月6 日晚間6 時50分住入病房治療, 故原告於被告生產當日離開被告,實因前往他院處理母親住 院事宜(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95號 卷第10頁)。至被告生產後翌日中午,原告雖偕同父親乙 ○○至病房探視被告,卻與被告兩人在病房中發生齟齬,原 告隨即走出病房,輕拍在病房外之被告母親楊靜兩肩膀,稱 「簡小姐,你女兒跟小孩子我都不要了,你自己去顧!」等 語,經證人楊靜兩、戊○○結證明確且一致(見本院95號卷 第122 頁、卷第5 、6 頁)。又原告與其父親乙○○在 中華溝通分析協會諮商師與其等會談時,坦稱在被告生產當 日接到原告母親丁○○病危通知消息,未能及時告知等待生 產之被告或其母親,即使在生產隔日前往醫院探視被告時, 亦無告知被告或其家人此情(見本院95號卷第54頁),顯 見兩造間存有嚴重溝通不清之誤會,原告並非故意置待產之 被告於不顧,而係焦心於同時病情告危之母親,又認被告父 母既均已到場,應能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方為自行離去照顧 母親,然被告與其家人則在毫無資訊告知情形下,自對於原 告逕自離去的態度深感不滿與錯愕。原告忽視夫妻情感聯繫 ,進而造成被告誤會,之後亦未能以平和態度解釋清楚,反 而在被告產後虛弱之際,不思安撫、照拂,再度因口角情緒 失控,復對被告母親以言詞洩憤,自難認對於兩造關係破裂 無可歸責。
、嗣被告出院返回娘家坐月子,原告因憤恨被告拒不攜同己○ ○返家,而於101 年11月12日後陸續傳送內容為:「我永遠 不會忘記你對我家造成的傷害,我真是傻瓜,以為你是一位 賢妻,想不到你真的跟外界傳聞一樣爛!我一直告訴自己你 不會是這種人,但你確是這種人,真後悔對你付出的一切, 恨啊!」、「不要只會逃避你們所種下的惡果,到最後你還



是得面對... 」、「... 我真是眼瞎了!笨了!傻傻被你送 這爛人利用... 真是夠了!」、「這輩子我痛恨自己識人不 清,娶了一位不忠不孝的女子當老婆,我愛了一位從頭到尾 都在騙我的可恨女子,我會結束自己,放手讓你再去尋找更 好的春天,不過這場恨,我死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帶充滿 怨念、辱罵內容之簡訊與被告,致甫生產過後身心俱疲之被 告深感痛苦、煎熬;嗣因原告於101 年12月9 日察覺被告方 面竟業已擅自前往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方式將兩造之子姓氏 從母並遷入被告住家戶籍後,激憤之下寄發內容為「妳跟你 媽這招厲害!不讓我看寶寶及帶去入戶籍是吧,上演空城計 是吧!你會有報應的!... 」、「... 希望你真的不會後悔 ,上天不會饒過你的,你會受一輩子良心譴責,會有報應的 ,當初那個男的甩掉你真是對的!!」、「... 妳這個大騙 子,別說你沒有,三從四德,你配不上!也用不上!瞞的過 凡人,卻瞞不過上蒼,你跟你媽的報應就快到了,我救不了 你,現世報聽過吧。」、「... 原來你這麼處心積慮要小孩 ,就是要給你家傳宗接代,你為何不去接受別人捐精就好, 為何要害我呢?…像你這般毒蠍猛獸,早離開也好,謝謝你 讓我徹底知道原來你這般恐怖,使人驚心,我這個笨蛋不會 再為你哭,我徹底放棄你了,你不用害怕,善惡終有報,好 自為之吧」等屈辱字句之簡訊內容與被告,此有簡訊照片附 卷可證(見本院95號卷第61至第66頁)。再度嚴重打擊被 告心靈,以及造成精神上侵擾。
、又於102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22分許,原告偕同其父母,在 未取得被告方面同意下,擅自前往被告家中,欲探視己○○ ,兩家人因言語不合,又生衝突,原告一時情緒激動,連續 以「看你是怎麼教女兒的」、「不會生的人還在那邊作什麼 」、「你敢把小孩子姓簡,你算什麼咖硝」、「不會生把你 弄到會生,你把我弄這齣,你真的很不臉」等語辱罵被告, 且情緒激動強行進入被告家中欲摟抱己○○等情,此有被告 所提出錄影光碟以及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115 號卷第80 至第89頁,另該錄影內容業經本院調查102 年度家護字第11 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當庭勘驗明確,見該卷第74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楊靜兩、被告父親戊○○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95號卷第123 頁、卷第7 頁),且原告前揭 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 第1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95號卷第81、82頁 ),另原告當日亦有辱罵被告母親、被告父親、被告兄長「 俗辣」、「幹你娘」、「不要臉」等字語,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公訴在案,



此有前科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號卷第152 、155 頁)。足見原告雖因自己○○出生後,長達二個月無 法順利探視,被告又消極不為回應而心生怨懟不滿,然其不 思如何化解與被告間誤會,取得共識,反而偕同父母以粗暴 的方式衍生一連串不理性行為,致將兩造夫妻關係更加推入 難以迴轉之餘地。
、惟就被告方面,伊雖確實在懷孕妊娠、生產期間,受有原告 如上所述之言詞以及精神上侵擾等侵害,其精神上所受壓力 與委屈難稱非劇,然其對於兩造之前所生嫌隙、誤會,未能 盡力彌補,反而自為主張認定原告不需參與新生兒之一切事 項,與原告亦無約定新生兒姓氏之可能,在未與原告取得聯 絡,以致原告方面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委請伊母親楊靜兩於 101 年11月19日逕自前往萬丹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前 主任甲○○則以被告母親所提供原告電話,向原告查證,但 未有人接聽,再與被告電話確認過後,當場製作兩造姓氏各 三張之籤條,捲起置放於籤桶中,以公開方式抽籤決定新生 兒之姓氏從母姓「簡」等情,業經證人甲○○、康秀蘭到庭 作證明確(見本院95號卷第42至第46頁),並有屏東縣萬 丹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95號卷第146 至第151 頁);雖當日抽籤流程並無違反民法第1059條第1 項、戶籍 法第4 條、第48條第4 項、第49條、姓名條例第1 條以及姓 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亦即縱當日前往登記 之被告母親楊靜兩非父母之一方,但仍得由其直接抽籤決定 之,毋須等待父母之一方到場抽籤,以免造成出生登記之遷 延,如此解釋方符合兩公約所示兒童出生登記及取得姓名權 利應「立即性」被保護之精神,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業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認定明確,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見本院95號卷第278 至第297 頁,卷第63至第68 頁),然此舉顯係完全剝奪原告得以參與討論約定其親生子 姓氏之機會,以致事後輾轉知情之原告憤恨不平,怨念難消 ,被告如此毫無轉圜空間之堅決行止,亦屬於兩造間裂痕無 法彌平之重大原因。
、又查,被告雖再三辯稱生產後,並無拒絕原告及其家人前往 探視己○○,然並不否認原告於被告返回娘家休養後,再三 以簡訊方式試圖與之聯絡探視己○○之事,此亦經證人楊靜 兩結證明確(見本院95號卷第123 頁),並有原告所寄發 「老婆,下午我要去帶小孩返家祭祖」、「老婆,待會去載 你跟寶寶返家祭祖」等簡訊附卷可證(見本院95號卷第65 頁),然其始終對於原告或其父母包括簡訊或電話之積極聯



絡,均採取消極不為置理態度,亦經證人乙○○、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95號卷第34頁、第40頁),足見原告方面 確實持續欲與被告溝通探視子女之方式與時間,無奈被告均 消極不與回應;嗣於101 年12月9 日,因原告阿姨們前往探 視癒後之原告母親,想順道去探視兩造之子,並且致贈紅包 ,原告父親先致電被告,然拒不接聽,故原告請其舅舅謝海 源以其電話撥打與被告,遭被告兄長接聽,直接回稱再打電 話就要報警並掛斷,原告及其父母思子、思孫心切,僅得當 日偕同親戚直接前往被告家中欲探視己○○,但卻無人回應 、開門,且被告兄長甚且報警前來巡邏處理,原告及其家人 僅得悻然而歸等情,經證人謝海源、乙○○、丁○○到庭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卷第34頁、第40頁)。以上 足見被告在生產完後,實則並無讓原告及其家人探視己○○ 之意願,亦不思理性與原告溝通討論在分居期間,原告探視 子女之合宜方式與時間,以致原告僅得直接前往被告家中, 卻又遭被告家人報警或聲請保護令處理,此情更加促成兩造 婚姻關係惡化而覆水難收。
、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在婚姻關係中,即因家務處理等生活 方式未能妥善規劃充分溝通,原告未能體諒被告妊娠不適之 處境,動輒情緒激動,而有言語態度不佳、排拒被告之行為 ,在同時面臨自己母親重病與被告生產之難題下,未能妥善 主動溝通處理,取得被告諒解,以致被告產生嚴重誤會,復 在被告產後,又因言語不合,而負氣說出重話,令被告難堪 、痛苦,更在無法取得被告積極回應關於探視問題後,繼續 以侮辱字句寄送簡訊與被告;然被告方面,對於兩造過去因 誤會所生之嫌隙,並未盡力彌補,或與原告共謀圓融解決之 道,甚至在產後,不願回應原告及其家人對於探視未曾謀面 兒子、孫子之殷切之情,絲毫不願有所妥協、讓步,為維繫 此段婚姻而有進一步的聯絡與溝通,復以消極逃避態度面對 兩造婚姻,甚至剝奪原告參與子女姓氏決定之機會,致兩造 間之婚姻裂痕無法修復,陷入僵局與窘境。按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 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彼 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 愈益增深,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一味指責、埋怨他方或 他方家人過錯,並均表示無法回復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 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 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間因互動不良分居迄 今,期間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 之維繫不願意繼續努力,現兩造又各自均提起離婚之本、反 訴,並表達無繼續維繫婚姻和諧之意願,是造成雙方婚姻難 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兩造分別起 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兩造請求判決離婚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 酌兩造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等事由請求離婚是否 有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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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