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力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林陳自
訴訟代理人 林慶義
被 告 林隆榮
林隆寬
林隆佳
林隆禮
林正宏
周麗敏
林伯恒
林伯慎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隆明
林隆欽
林正祐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鎮○段○○○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為五五四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二五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一九四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陳自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一五九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正祐、林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D面積七五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林邊鄉鎮○段000 地號(面積5549 .27 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 月 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前為林陳自、林正祐、林 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 、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嗣於原告向被告林陳自購買應 有部分98/375並於97年12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無法協議分割,乃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之規定,提起裁判分割等 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林陳自: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況依原 告之分割方式,因近臨道路價較高亦應補償。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林正祐、林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宏、 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同意分割,且 被告林正祐、林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宏、 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願意繼續保持共 有,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況依原告之分割方式,因近臨 道路價較高亦應補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1-14 頁),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 前為林陳自、林正祐、林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 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嗣於 原告向被告林陳自購買應有部分98/375並於97年12月8 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1-14 、85、86頁),是則本件雖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依上開規定,仍 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就此合先敘明。
㈢另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兩造經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66頁)。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 」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就文義解釋而言,自不能排除受訴法 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有同段748 、738 地號土地、西臨同段756 、 724 地號土地、東邊為同段754 地號土地、南接同段725 、 726 地號土地,為南北狹長、東西較短之形狀之袋地,有卷 存地籍圖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
㈡又上開同段72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潘明安所有;上開同段73 8 、74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上開同段756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陳自之子林慶義所有 ;上開同段75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正祐、林隆寬、林隆佳 、林隆禮、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 隆欽與訴外人陳文佳、林世玲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157-159 頁)。 ㈢系爭土地自西北經過上開748 地號土地後可接中正路,自西 側經過上開756 地號土地後可接中正路;系爭土地中間接近 上開756 地號土地,由被告林陳自之子林慶義設置廣告鐵架 ;系爭土地中間及下半部則由訴外人陳文佳種植蓮霧使用; 系爭土地部分圍有鐵皮圍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110頁)。 ㈣本件被告林正祐、林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
宏、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表示分割後 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㈤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林正祐等11人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又系爭土地南北狹長、東西較短,如採縱向分割,則造成 土地狹長,不易耕作使用,宜以橫向分割之方式;加以系爭 土地為袋地,於本件分割,亦應考量系爭土地橫向分割後, 分於南邊共有人之通行問題,是宜預留一道路以供通行。職 是,基於上開三項考量,本院認為於系爭土地西側預留5 米 寬之道路,再由西北經過上開中華民國所有之748 地號土地 通行中正路,扣除道路部分,橫向分割成三部分,則該三部 分均有該預留道路可作為通行之用,至於橫向分割成之三部 分,原告及林陳自均不同意抽籤來決定分配(見本院卷一第 189 正、背面),然本院認為訴外人陳文佳占用系爭土地種 植蓮霧使用,而系爭土地東側之上開同段754 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陳文佳與被告林正祐、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 宏、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所共有,則 由被告林正祐等人與陳文佳協議解決方式(如土地交換等) 較為合宜,故最南側即附圖編號C部分分予被告林正祐、林 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 、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繼續保持共有;又被告林陳自之 子林慶義設置廣告鐵架於系爭土地中間接近上開756 地號土 地,亦即位於附圖編號B部分範圍內,故由被告林陳自與林 慶義協議解決方式較為適當,故附圖B部分分予被告林陳自 ;而原告即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又分得附圖B、C部分, 因上開748 地號土地是否能購買成功尚屬未知,不宜將取得 上開748 地號土地後所增加之價值列入考量,於扣除此項考 量後,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結果認為 「系爭土地無連接計畫道路,仍屬內側盲地」、「相互找補 金額為零」等語(見本院卷外收資料),即兩造所分得部分 ,價值相當,不用相互找貼。至於①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8 頁之分割方法,雖採橫向分割,然未考量被告林正祐、林隆 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 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表示分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而予以細分,且又未留道路,故此分割方法顯有不當。 ②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38 頁、139 頁之分割方法,雖有考 量被告林正祐等11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且有預留道路,然 本院卷一第138 頁之分割方法,分得中間之被告林陳自,必 須由西側上開756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至於分則最南側 之被告林正佑等11人,則須由東側上開754 地號土地,往北 再經由系爭土地通往於最北側預留之道路,經西北側上開74
8 地號土地後,經中正路通行,顯見分割後土地之通行更加 迂迴不便,故本院卷一第138 頁之分割方法不足採。本院卷 一第139 頁之分割方法,雖於分得北側與中間之交接處預留 道路,但仍需由西側上開756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則需 有二段路始能通行,而造成土地利用上之浪費,且此方法分 得最南側之被告林陳自則無法通行,故本院卷一第139 頁之 分割方法,並無可採。③被告林正祐等11人所提本院卷一第 178 頁之分割方法,就預留道路部分僅由分得北面及中間者 負擔,而分得南側者無庸負擔,然分得南側者,亦使用該道 路通行,此分割方法顯非公平,亦無可採。是則,本院認為 附圖編號A面積1253.59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取得,附圖編號 B面積1944.34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陳自取得,附圖編號C 面積1598.97 平方公尺分予林正祐、林隆榮、林隆寬、林隆 佳、林隆禮、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 林隆欽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D面積 752.3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兩造 將來均有道路,以供進出,便於利用,且同一家族之親屬因 繼續保持共有,避免土地細分不易利用,較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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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黃淑惠│林陳自 │林正祐│林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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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98/375│152/375 │1/36 │1/36 │1/36 │1/18 │1/18 │1/36 │1/36 │1/72 │1/72 │1/36 │1/36 │
│部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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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C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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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林正祐│林隆榮│林隆寬│林隆佳│林隆禮│林正宏│周麗敏│林伯恒│林伯慎│林隆明│林隆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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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2/24 │2/24 │2/24 │4/24 │4/24 │2/24 │2/24 │1/24 │1/24 │2/24 │2/24 │
│部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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