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3 年度偵字第3323、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邱振昌(綽號「昌仔」、「武郎」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洪志文、董惠財、周慶發 、王霈庭等人。因認被告邱振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本件犯罪事實與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25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 級毒品),具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10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256 號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 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案件,業於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4 月30日宣判,有該 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3 年7 月29日向本院為追加起訴, 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29日屏檢金崗103 偵3323字第20750 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1 枚 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則公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56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審追加起訴,依上開說 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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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毒│販毒地│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之│
│ │ │時間│點 │ │種類、數量│
│ │ │ │ │ │、價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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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惠財│102 │屏東縣│董惠財持用其不詳友人之0916│海洛因1小 │
│ │ │年10│屏東市│621163號行動電話撥打邱振昌│包,價金 │
│ │ │月3 │忠孝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 │日12│222 號│,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時許│之屏東│因,雙方約在左列地點,於左│ │
│ │ │ │監理站│列時間,由邱振昌交付海洛因│ │
│ │ │ │附近 │與董惠財,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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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霈庭│102 │屏東縣│王霈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海洛因1小 │
│ │ │年10│屏東市│電話撥打邱振昌持用之097143│包,價金 │
│ │ │月5 │廣勝路│584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 │
│ │ │日11│之「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在│ │
│ │ │時許│興公園│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邱│ │
│ │ │ │」內之│振昌交付海洛因與王霈庭,並│ │
│ │ │ │籃球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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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霈庭│10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年10│ │ │ │
│ │ │月7 │ │ │ │
│ │ │日12│ │ │ │
│ │ │時30│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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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志文│102 │屏東縣│洪志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海洛因 1小│
│ │ │年10│屏東市│電話撥打邱振昌持用之097143│包,價金 │
│ │ │月9 │大同北│584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4500元 │
│ │ │日下│路1 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在│ │
│ │ │午6 │7-EVEN│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邱振│ │
│ │ │時許│對面之│昌交付海洛因與洪志文,並收│ │
│ │ │ │金品味│取價4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檳榔攤│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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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志文│10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年10│ │ │ │
│ │ │月11│ │ │ │
│ │ │日12│ │ │ │
│ │ │時20│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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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慶發│102 │屏東縣│周慶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海洛因1小 │
│ │ │年10│屏東市│電話撥打邱振昌持用之097143│包,價金 │
│ │ │月9 │古松西│584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 │
│ │ │日9 │巷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在│ │
│ │ │時30│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邱振│ │
│ │ │分許│ │昌交付海洛因與周慶發,並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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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慶發│102 │屏東縣│同上 │同上 │
│ │ │年10│長治鄉│ │ │
│ │ │月13│德和村│ │ │
│ │ │日10│和尚寮│ │ │
│ │ │時30│之屏東│ │ │
│ │ │分許│農業生│ │ │
│ │ │ │物科技│ │ │
│ │ │ │園區附│ │ │
│ │ │ │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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