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德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伍德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及89年度 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 分於91年7 月27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於98年2 月16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於98年2 月16日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 兩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然因與他案接續 執行故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仍於10 3 年2 月6 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 00號住處前之人行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7 )日23時30分,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光復路及志誠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 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即當 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徵 得伍德智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德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 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7、40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 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伍德智對前開犯罪事實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 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3 年2 月24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見警卷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 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 至第23頁),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 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業 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且經檢察官同意作為減刑事由,本院審酌被 告係於攔查當場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自願配合警方 採檢尿液,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認無不適 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逗 陣」之人,被告亦自承無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供檢警 追查(見偵卷第1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 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