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37號
PTDM,103,訴,437,2014090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曹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7 月,上開數罪經合併執行、 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曹建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里○○路00○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 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2 日14時10分許,為 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巷00號友人林東銘住處執行搜 索,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復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前開採尿檢驗結果, 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7-8 頁),是認被 告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又於5 年內 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 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述經法院判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為警(至林東銘 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 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並有調查報告所示 員警查獲情形(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6頁)足參,足見 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 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 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不知警 惕、屢犯不改,仍於103 年4 月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 施用毒品2 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屢次司法 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