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13號
PTDM,103,訴,313,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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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致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致中猶未戒絕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 10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復經警採 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 致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此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3 年3 月25日報 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 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 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05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確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件案發時點更犯 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 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 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 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 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又本 件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毒品 前,即在驗尿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行為,此有上開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查,是員警係因被告有毒品前案而詢問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斯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 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進行



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願供出毒品來源,惟經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之毒品來源加以偵辦後, 目前尚在偵查中,並未因而有所查獲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 1 紙在卷可稽,故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復此敘明。茲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 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 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妻子及甫出生 之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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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