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31號
PTDM,103,聲,133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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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高聖筌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民國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車禍尚未痊癒,母親罹患高血壓, 被告尚有未婚已懷孕之未婚妻,目前家中僅胞姐高美樺賺錢 ,入不敷出,尚須被告返家工作並照料照顧雙親及引介胞弟 工作。被告前係因前往台中工作,始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應 訊。末尚有機車糾紛在高雄待處理,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2 款之罪嫌 ,嫌疑重大,且被告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短 時間密集犯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 押,而於103 年7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上開情事自被告 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從而,本院認前開羈押被告 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上開事項縱令屬 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 自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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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