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倚
具 保 人 鄭宜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宜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鄭宜芳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旻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鄭宜芳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 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刑事裁定書、被 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