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宋銘桔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經本院
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宋銘桔因搶奪等案件,前於103 年7 月7 日經本院訊問 後,因其坦承全部犯行,認其竊盜及搶奪犯嫌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 衡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公眾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予 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 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見本院聲字第1251號卷)。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搶奪及竊盜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 於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8 月、 1 年2 月、4 月(本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 因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較晚,尚不知是否提起上訴, 故該案尚未確定);再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與共犯謝孟 何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於逃匿途中遭警攔查逮 捕乙情,業經上開判決認定明確,自屬足以認定被告有逃 亡之虞之事實。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其復自承 搶到財物後欲變賣現金(見本案卷第45頁),是其並非一 時失慮好奇,而係需錢孔急遂為前開財產犯罪,顯有高度 再犯可能之慣犯,亦屬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 實。
㈡羈押必要部分,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犯罪前科,在 監多年,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罪,且其等騎車搶奪他 人財物之手段,亦造成社會人心惶惶。本院認本案尚未確 定並執行,被告甚有可能因自己需求而再為類似財產犯罪 ,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司法程序,且有以預防性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相類財產犯罪之必要。
㈢末查,被告曾於103 年8 月8 日以類似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業經本院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099號 裁定駁回在案,其中情節相同者爰不一一贅駁。至其其餘 所稱之情事,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關,亦不
予贅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