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
度聲沒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7 「孔速霸」之記載更正為 「超速霸」、附表編號29「6422」記載更正為「642 」、附 表編號33「共享牌機」之記載更正為「共享牌」、附表編號 36「1 包」之記載更正為「1 捲」、附表編號41「共享牌好 時機」之記載更正為「共享牌好時機642 」、附表編號49「 歐州大旺包」之記載更正為「歐州大旺包裝空袋」,外,餘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世琳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3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一 次支付新臺幣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 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妨害農工商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5至57之「大眾農業商行向共享公司 購買歐州大旺帳單」2 張、「冒用荷蘭製造之歐州大旺」2 包、「冒用荷蘭製造之歐州大旺」209 包,係本案關係人葉 宏彥所經營之「大眾農業商行」向「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進貨之物及用以記載備查之文件,有關係人葉宏彥 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5頁反),則上開 物品即應屬關係人葉宏彥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扣案之附 件附表編號55至57之物既非屬被告本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以,檢察官認上開
物品屬被告所有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尚顯屬無據;再此些扣案物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