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09號
PTDM,103,聲,1209,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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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發
      潘信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
度聲沒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合計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倒數第3 行所載「130 元」應更正為「120 元」 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新發潘信祥,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709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又其 等均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均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現 金合計新臺幣42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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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