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3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103 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第10行「結晶」後補充記載「1 包(驗 前淨重0.029 公克,驗後淨重0.019 公克)」外,餘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明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本案警方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29 公克 ,驗後淨重0.019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 偵字第656 號卷第20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