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湘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303號、103 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湘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湘元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 第13行、第16行之「溫振松」應更正為「ꆼ振松」,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12時 15分許,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潘貞妤、邱昱豪2 人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侵占或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ꆼ振松、潘貞妤、邱 昱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內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警卷第17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5 頁至第16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侵占及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