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淇(更名前為李典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淇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 月,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已由其於93年12月 16日質當予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世界當舖,嗣 因未取贖而致流當,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03 年7 月8 日填具刑事告發狀,佯以系爭汽車於98 年11月間遭竊,並表達委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不 特定人竊盜罪嫌之意,並於103 年7 月10日將該刑事告發狀 送達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犯罪,而以此未指定犯 人之方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 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李瑞淇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前案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李瑞淇並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白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103 年7 月8 日刑事告發狀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被告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卷宗3 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9 月28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乃於所誣告之刑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並未遭竊而 無任何竊盜之犯罪情事存在,竟利用司法偵查程序偵查竊盜 犯罪,致系爭汽車合法持有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 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其事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