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至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54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至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至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與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547 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查被 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曾 文義種植之辣椒樹,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