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0號前約 50公尺處,見穿著制服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85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乘腳踏車, 認有機可趁,其明知A 女係12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 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抓捏A女左胸部之方式 ,觸摸A 女之胸部,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A 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捐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及及採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 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女性之胸部、臀部 及大腿,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 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 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 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 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所謂性擾騷。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現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 例意旨、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63年6 月16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證人即告訴人A 女則係於85年1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 頁)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 卷所附密封資料袋內)存卷為憑,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僅17歲 ,且係穿著制服並騎乘腳踏車,自外觀上判斷,被告應可知 悉告訴人尚未滿18歲;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並非專 就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 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內容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同,並未改變,附此 敘明),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法治觀念實屬 薄弱,且其所為將使被害少女在心理上產生恐懼感,甚而影 響其日後部分之日常生活,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ꆼ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