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12號
PTDM,103,簡,1112,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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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輝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8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銘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輝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下稱石光 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清郎前因在石光派出所擔任志 工,故與蕭銘輝認識,楊清郎之表弟楊宗勳係址設於屏東縣 枋寮鄉地○村○○路000 號1 樓之「正中電子遊戲場」之管 理人。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員方堯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至上開「正中電子遊戲場」勘查時,遭不詳人士察覺有 異並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楊清郎得知此事後,欲查出該自 小客車之使用人資料,乃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前往石光 派出所找蕭銘輝,並於同日晚上9 時32分許離開之時,在石 光派出所門口前,交付1 張紙條予蕭銘輝,要求蕭銘輝查詢 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蕭銘輝明知其並無因公查詢上開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之需要,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露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晚上9 時 47分許、10時43分許,接續無故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 操作警用行動電腦(M-Police)登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 聯網各類查詢系統,查詢得悉方堯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方堯及內政部警 政署對於車籍資料查詢作業控管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10 時37分許,楊清郎再次至石光派出所時,蕭銘輝出示警用行 動電腦查得之上開車籍資料供楊清郎觀看,以此方式洩漏上 開車籍資料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因警 方於102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正中電子遊戲場」搜索時,在櫃臺抽屜內扣得載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及貼有測錄警員方堯之相片之紙張1 張, 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蕭銘輝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增列「被 告蕭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 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 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 段、第318 條之1 之公務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及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18 條 之1 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以警用行動 電腦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洩漏與楊清郎知悉之 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說明。又被 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 318 條之1 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洩漏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別無處 拘役或罰金之刑,而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經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之結果,雖最重本刑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仍可處拘役或罰金,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第 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 員,具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 僅因受友人請託,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恣意查詢並洩漏 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非但彰顯其知法犯法之惡性,更 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 喪失對國家之信賴,甚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警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 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第2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堪稱適當,爰量處如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具悔意,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 約制,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所 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再參考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第318 條之1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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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