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1號
PTDM,103,易,651,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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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丙能
      何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44號、103 年度偵字第5105號、103 年度
偵字第53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2 人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丙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智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丙能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減為有期 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何智弘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開5 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102 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甫於102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李丙能何智弘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丙能何智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23時許,由李丙能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共同攜帶李丙能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 未扣案),前往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段由潘華辛所經營之香 蕉園,以前開香蕉刀竊取潘華辛所有之香蕉約14簍得逞,並 將竊得之香蕉轉賣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李丙能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1 月



5 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欄 查,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竊盜行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主動告知員警尚有共犯何智弘 ,因而查獲。
李丙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12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號前,見邱秋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轉 動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並 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屏東縣長治鄉長安路段,後於翌 日(即103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為邱秋護自行在上址 尋獲。嗣因李丙能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3 年1 月15日13 時許盤查,並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竊盜 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何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12月上旬之某日中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前之農地,見該農 地上有林新等所有之抽水馬達1 臺,遂以石頭將該抽水馬達 螺絲敲鬆後,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將該抽水馬達載離現場而得手,並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何智弘另涉竊盜案 件,為警於103 年4 月10日借提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即於具 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竊盜抽水馬達1 臺行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取林新等之抽水馬達1 臺等情, 因而查獲。
何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12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巷00號前,見朱淑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該普 通重型機車並未熄火,遂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而騎乘離 開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 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附近,後為警於103 年2 月3 日在上址獲,並通知朱淑貞領回。嗣因何智弘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於103 年2 月10日借提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即於具犯 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本件竊取朱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丙能何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被告2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丙能何智弘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丙能部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至6 頁;內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頁背面、 第頁。何智弘部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三,第4 至5 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四,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潘華辛、邱秋護林新等朱淑貞於警詢中所證述其 等所有之物遭竊等節一致(潘華辛部分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 ,邱秋護部分見警卷二第6 至7 頁,林新等部分見警卷三第 6 至7 頁,朱淑貞部分見警卷四第8 至9 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陳忠良所製作 之調查報告共4 紙、李丙能指認何智弘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何智弘指認李丙能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共9 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 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 ,警卷二第2 頁、第9 至10頁,警卷三第2 頁、第9 至10頁 ,警卷四第2 頁、第10至11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 告2 人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丙能與何智 弘共同持香蕉刀竊取潘華辛所有香蕉,該香蕉刀既能夠切下 香蕉樹上之香蕉,顯見該香蕉刀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 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之,堪認 該扣案之香蕉刀確屬兇器無訛。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李丙能何智弘上開攜帶兇器竊盜1 次之犯行以及 李丙能單獨為1 次普通竊盜犯行、何智弘獨自為2 次之普通 竊盜行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丙能何智弘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李丙能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何智弘如事 實欄一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丙能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2 次之竊盜犯行間;被告何智弘如事實欄一㈠ ㈢㈣所示3 次之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李丙能何智弘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至頁),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 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李丙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所長曾俊智及巡佐兼副所長陳忠良於103 年 1 月5 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發現被告李丙能 係另案竊盜案件之涉嫌人,遂上前盤查,被告李丙能經員警 詢問後即主動告知其涉犯本次竊盜行為並供出同案被告何智 弘乙節,業據被告李丙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兼 副所長陳忠良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可參(見警卷一第2 頁), 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李丙能係竊盜慣犯而上前盤查被告 李丙能時,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李丙能有 竊取被害人潘華辛所有香蕉之事實,且被害人潘華辛以及承 辦本件之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前,均不知係何人下手行 竊,業據被害人潘華辛證述如前,而屬「犯罪未發覺」之狀 態,被告李丙能於警員進行盤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



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丙能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被告李丙能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巡佐兼副所長陳忠良於103 年1 月15日13時許,在屏東縣欄 查被告李丙能,調查其可能涉及之竊盜案件,被告李丙能經 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告知其涉犯本次竊取邱秋護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 李丙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陳忠良所製 作之調查報告可參(見警卷二第2 頁),依上所述,警員係 因被告李丙能係竊盜慣犯而上前盤查被告李丙能時,斯時警 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邱秋護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且被害人邱秋護 以及承辦本件之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前,均不知係何人 下手行竊,業據被害人邱秋護證述如前,而屬「犯罪未發覺 」之狀態,被告李丙能於警員進行盤查時,即「主動告知」 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丙 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被告何智弘如 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行為,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埔派出所巡佐陳忠良及員警潘明祥,分別於103 年2 月10 日以及103 年4 月10日,因調查轄區內之竊盜案件,分別借 提被告何智弘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何智弘即主動告知員警 其涉犯本件2 次之竊盜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何智弘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陳忠良所製作之調查 報告2 份暨警詢筆錄各1 份在可參(見警卷三第2 頁、第3 至4 頁、警卷四第2 頁、第3 至4 頁),依上所述,警員係 因被告何智弘係竊盜慣犯而借提被告何智弘調查時,斯時警 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何智弘有竊取被害人林新等 所有之抽水馬達及朱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事實,且被害人林新等朱淑貞以及承辦本件之員 警於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前,均不知係何人下手行竊,業據被 害人林新等朱淑貞證述如前,而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 ,被告何智弘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告知」而自 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何智弘如 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丙能何智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



取他人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2 人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卻仍不知惕厲,伺機繼續犯案,所為誠屬 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無非係變賣贓物獲得款項、手段尚屬 平和,暨衡及其等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均為國中則應非毫無 謀生能力,被害人4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僅林新等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何智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紙在卷(見本 院卷第63頁背面),以及被告2 人分別或共同犯本件4 次竊 盜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其等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對被告李丙能具體求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對被告何智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稍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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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