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志祥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3 號、99年度簡字第569 號、99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395 號、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6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634 號裁定,就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前揭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則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兩部分經接續執行後, 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02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盧志祥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 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查獲時間 即下午4 時45分許),其因病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000 號「安泰醫院」門診,行經該醫院B 棟3 樓321 號 病房時,見李珮縈所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華 碩7 吋平板電腦1 台置於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平板電腦得手後 離去,旋即前往吳南彰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號「東港通訊行」,以2000元之價格將該平板電腦賣予 吳南彰,所得之款項供己花費使用。嗣經李珮縈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安泰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 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珮縈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請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經被告分別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40頁反面、第43 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志祥於歷次訊(詢)問時坦承不 諱(請分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 院卷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縈 證述:其所有華碩(按:英文名稱為ASUS)廠牌之7 吋筆記 型KOOE型電腦(按:坊間亦稱此為平板電腦)1 台遭竊一事 (請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證人即東港通訊行負責人 吳南彰證述:盧志祥曾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前來販賣ASUS 牌KOOE型平板電腦等語(前揭卷第11頁)均相符,並有被告 於案發後手持平板電腦搭電梯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 張、警方於103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依李珮縈所 述而製做之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1 紙、同日下午 經吳南彰任意提交警方因此扣案之ASUS牌平板筆記型電腦1 台(現已發還被害人),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因 此出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前揭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4 頁至第25頁)。參以被告前往東港通訊行變賣平板電腦之廠 牌、型號及數量,與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品特徵一致,被告 變賣之日期及地點亦與該電腦遭竊之時、地相近,而被告於 同日下午4 時45分為警查獲時,其穿著衣物形狀、顏色及隨 身攜帶之口罩均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裝扮吻合 (前揭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揭證 據均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盧志祥前揭竊盜平板電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請參見 本院卷第14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見警方前來追查竊盜案件時,雖坦承竊 盜平板電腦並配合警方辦案,惟警方已先根據安泰醫院監視 器錄影畫面鎖定犯罪嫌疑人,因被告衣著與前揭畫面所示之
人相吻合,故予以攔查等情,有警員王天佐103 年7 月3 日 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 並非對於警方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爰審酌被告盧志祥正值壯年,前有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且前次99年4 月15日同樣在醫院竊盜財物(含另案 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高雄捷運卡、郵局金融卡、農會 存摺及印章、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ON 廠牌手機1 支、住宅及機車鑰匙、住宅感應器、現金30800 元)之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素行不佳,不思勉力工作, 依循正途賺取金錢,亦不知悔改,竟恣意在醫院趁機竊取被 害人李珮縈所有、現值5000元之平板電腦1 台,有如前述, 使被害人因照顧病患家屬而無力兼及周遭財物安全之際,無 端遭受平板電腦遭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自承於 犯本罪前未有預謀,係因長期失眠而在安泰醫院精神科就診 時(前揭卷第45頁反面),一時隨機以徒手拿取平板電腦, 手段尚屬平和,且其雖一度誆稱已丟棄竊盜贓物,仍於歷次 訊(詢)問時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家中 老母尚有氣喘疾病及就醫需求,被告亦有照顧其生活起居之 情形,此有警員楊育丞103 年8 月29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 佐(前揭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竊盜變 賣所得係用於照顧母親所支出之就醫費用等語(請分見警卷 第6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尚非全然無稽;並考量被告 係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 參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參酌檢察官 對量刑表示無意見、告訴人李珮縈電稱請依法處理及被告表 示請從輕量刑(請分見本院卷第30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第4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與前次已確定案件之竊盜 情節略有不同而較輕微,本案再犯尚無逕行加重之必要,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