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41號
PTDM,103,易,641,201409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56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詩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7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附 表編號1 )為警查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 編號2 、3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 之表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素美孫楊期吳碧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郭 素美、孫楊期吳碧娥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 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8、21、23-25 頁 ,偵卷第59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附表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 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等節,業經其陳稱明確(見警 卷第5-6 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所示查獲情形可憑(見警卷 第1 頁),堪認確係於警方知悉犯行前所供,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前科,迭經判刑執行(強制工作),於97年間因多起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



104 年4 月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於假釋期間密集犯下本案相同類 型之3 罪,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 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自首部分犯行,且失竊機車業 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論罪科刑欄 │
├──┼──────┼─────┼───────────────┼──────────┤
│1 │103年6月20日│屏東縣內埔│王詩堂見李郭素美所有、車牌號碼│王詩堂犯竊盜罪,處有│
│ │上午7時許 │鄉內田村光│258-BJH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期徒刑捌月。 │
│ │ │明路286號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鑰匙未│ │
│ │ │前 │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車│ │
│ │ │ │得手(嗣經李郭素美領回)。 │ │
├──┼──────┼─────┼───────────────┼──────────┤
│2 │103年7月6日 │屏東縣東港│王詩堂孫楊期所有、車牌號碼00│王詩堂犯竊盜罪,處有│
│ │下午6時45分 │鎮中山路 │3-CUA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 │期徒刑柒月。 │
│ │許 │102號「神 │萬元)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 │
│ │ │腦國際通訊│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孫楊期│ │
│ │ │行」旁 │領回)。 │ │
├──┼──────┼─────┼───────────────┼──────────┤
│3 │103年7月7日 │屏東縣潮州│王詩堂吳碧娥所有、車牌號碼00│王詩堂犯竊盜罪,處有│
│ │上午7時許 │鎮長興路1 │7-201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 │期徒刑柒月。 │
│ │ │之26號前 │萬5 千元)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




│ │ │ │乘,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吳│ │
│ │ │ │碧娥領回)。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