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69號
PTDM,103,易,56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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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基國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6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8 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汪基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盛黃文超張家瑞李讚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 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 見警卷第2-11頁;103 年度偵字1403號16-17頁;本院卷第 20-2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係以行為人踰越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地門上密碼鎖,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係破壞工地門上密碼鎖始進入 竊取鋼筋,有員警偵查報告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既係以徒手破壞密碼鎖之方式,使密碼所失去上鎖防閑 功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 罪動機、目的堪可非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實害程度,暨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勤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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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
│號│ │ │ │ │ │
├─┼────┼────┼───────┼───────┼────┤
│1 │102 年7 │屏東縣南│乘蔡國盛不在之│證人即被害人蔡│汪基國犯│
│ │月19日凌│州鄉新興│際,其所有之車│國勝於警詢之證│竊盜罪,│
│ │晨2 時前│路24號前│牌號碼YA-3541 │述(見警卷第16│累犯,處│
│ │某時許 │ │號自小客車(已│-17 頁)、屏東│有期徒刑│
│ │ │ │因交通違規經警│縣政府警察局東│肆月,如│
│ │ │ │查扣)鑰匙插於│港分局南州分駐│易科罰金│
│ │ │ │車內,逕行發動│所扣押筆錄、扣│,以新台│
│ │ │ │予以竊離,用供│押物品目錄表、│幣壹仟元│
│ │ │ │代步,車內有蔡│扣押物品收據各│折算壹日│
│ │ │ │國勝機車駕照1 │1 紙(見警卷第│。 │
│ │ │ │紙、水果刀1 把│39-50 頁)、贓│ │
│ │ │ │及小型剪刀1 把│物照片2 張(見│ │
│ │ │ │。 │警卷61-70 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 紙(見警卷│ │




│ │ │ │ │第34頁)。 │ │
├─┼────┼────┼───────┼───────┼────┤
│2 │102 年11│屏東縣南│乘黃文超未在該│證人即被害人黃│汪基國犯│
│ │月15日凌│州鄉溪洲│處,車門未鎖,│文超於警詢之證│竊盜罪,│
│ │晨3時許 │村勝德路│以自備鑰匙開啟│述(見警卷第19│累犯,處│
│ │ │1 巷2號 │黃文超所有之自│-20 頁)、屏東│有期徒刑│
│ │ │旁空地 │小貨車( 前已駐│縣政府警察局東│肆月,如│
│ │ │ │銷車牌,且引擎│港分局南州分駐│易科罰金│
│ │ │ │、車身號碼均已│所扣押筆錄、扣│,以新台│
│ │ │ │磨除) ,竊取以│押物品目錄表、│幣壹仟元│
│ │ │ │為代步及作案工│扣押物品收據各│折算壹日│
│ │ │ │具。其作案用鑰│1 紙(見警卷第│。 │
│ │ │ │匙已丟棄不知去│39-54 頁)、監│ │
│ │ │ │向。 │視器翻拍照片(│ │
│ │ │ │ │見警卷第61-62 │ │
│ │ │ │ │頁)、贓物照片│ │
│ │ │ │ │2 張(見警卷第│ │
│ │ │ │ │61-64 頁)、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紙(見警卷34-3│ │
│ │ │ │ │6 頁)。 │ │
├─┼────┼────┼───────┼───────┼────┤
│3 │102 年11│屏東縣南│見張家瑞所有之│證人即被害人張│汪基國犯│
│ │月15日凌│州鄉溪洲│白色折疊式腳踏│家瑞於警詢之證│竊盜罪,│
│ │晨3 時50│村新興路│車停於騎樓,四│述(見警卷第22│累犯,處│
│ │分許 │1 之15號│下無人,以徒手│-23 頁)、屏東│有期徒刑│
│ │ │前 │方式竊取,並將│縣政府警察局東│叁月,如│
│ │ │ │之置於上開自小│港分局南州分駐│易科罰金│
│ │ │ │貨車載離,置放│所扣押筆錄、扣│,以新台│
│ │ │ │屏東縣潮州鎮田│押物品目錄表、│幣壹仟元│
│ │ │ │新路92巷12號居│扣押物品收據(│折算壹日│
│ │ │ │所旁空地。 │見警卷第39-46 │。 │
│ │ │ │ │頁)、贓物照片│ │
│ │ │ │ │共2 張(見警卷│ │
│ │ │ │ │第61-69 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1 紙(見警卷第│ │
│ │ │ │ │34-35 頁)。 │ │
├─┼────┼────┼───────┼───────┼────┤
│4 │102 年11│屏東縣南│見陳屬兒所有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汪基國犯│




│ │月20日凌│州鄉仁里│電動代步車停於│屬兒於警詢之證│竊盜罪,│
│ │晨3 時45│路3巷7號│該處,乘無人在│述(見警卷第25│累犯,處│
│ │分許 │前 │場之時,以徒手│-27 頁)、屏東│有期徒刑│
│ │ │ │方式竊取,搬上│縣政府警察局東│叁月,如│
│ │ │ │前開竊得之自小│港分局南州分駐│易科罰金│
│ │ │ │貨車,予以竊離│所扣押筆錄、扣│,以新台│
│ │ │ │。 │押物品目錄表、│幣壹仟元│
│ │ │ │ │扣押物品收據(│折算壹日│
│ │ │ │ │見警卷第39-42 │。 │
│ │ │ │ │頁)、贓物及現│ │
│ │ │ │ │場照片共4 張(│ │
│ │ │ │ │見警卷第61-68 │ │
│ │ │ │ │頁)、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1 紙(見│ │
│ │ │ │ │警卷第34-37 頁│ │
│ │ │ │ │)。 │ │
│ │ │ │ │ │ │
├─┼────┼────┼───────┼───────┼────┤
│5 │102 年11│屏東縣潮│見工地主任李讚│證人即被害人李│汪基國犯│
│ │月26日清│州鎮富春│原管理監督貼有│讚原警詢之證述│毀壞安全│
│ │晨5時許 │段第1188│「舜昇潮州」標│(見警卷第29- │設備竊盜│
│ │ │地號工地│籤之鋼筋一批總│30頁)、屏東縣│罪,累犯│
│ │ │ │重500 公斤,置│政府警察局東港│,處有期│
│ │ │ │於該處,無人看│分局南州分駐所│徒刑柒月│
│ │ │ │管,以徒手破壞│扣押筆錄、扣押│。 │
│ │ │ │工地門上密碼鎖│物品目錄表、扣│ │
│ │ │ │後打開工地後門│押物品收據(見│ │
│ │ │ │方式竊取之,搬│警卷第39-54 頁│ │
│ │ │ │至前開所竊取黃│)、現場照片共│ │
│ │ │ │文超之自小貨車│4 張(見警卷第│ │
│ │ │ │贓車竊離,擬載│61-66 頁)、贓│ │
│ │ │ │往屏東縣崁頂鄉│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南州路段資源回│紙(見警卷第34│ │
│ │ │ │收廠販賣。 │-3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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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