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49號
PTDM,103,易,449,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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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沛倫
      王為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沛倫疑被告兼告訴人王為華 檢舉其非法駕駛輕航機載客,雙方心有怨懟,竟互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 門鄉賽嘉村賽嘉滑翔翼、飛行傘降落場,出拳互毆,致被告 兼告訴人王為華右眉裂傷、右胸挫傷、右足踝挫傷,被告兼 告訴人蘇沛倫亦受有左前臂及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勢。因認被 告蘇沛倫王為華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沛倫王為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蘇沛倫王為華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 告訴人蘇沛倫王為華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 3 年度附民字第85號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8 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罪嫌均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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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