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55號
PTDM,103,易,355,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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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富
被   告 黃孝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孝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富以收購他人所有之機車並出租之名義作掩飾,而基於 基於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潮 州鎮○○路000 號「全富汽機車租賃公司」內,供急迫之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借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要求借 款人簽發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起,雇用黃孝義,而與黃孝義共同基 於乘他人急迫,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印製「全 富汽機車租賃政府立案‧新車分期付款‧免留車免保人‧中 古車解款‧分期車可借黃孝義地址:屏東縣潮州鎮○○路 000 號電話:(08)0000000 」之名片,陳明富黃孝義共 同於附表編號6 及7 之時間,在上址供急迫之曾明麗及鄞湘 予借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同借款金 額之本票,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03 年1 月23日 下午2 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陳明富所經營 上開全富汽機車租賃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 被告等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
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 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等4 人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之證述內容與 警詢中並無二致,其等之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 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鄞湘予林昌融陳瓊美、曾 明麗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明富、黃 孝義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主張未經被告詰問,不同意做為證 據,惟本院審酌嗣後前開證人均已到院作證,且該偵查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二、被告陳明富黃孝義固坦認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按期收 取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陳明富辯稱:「鄞 湘予係慣向他人借款之人,自應有相當之社會常識,向被告 借款無急迫之情事」云云;被告黃孝義辯稱:「我是102 年 5 月開始由陳明富雇用,辦理機車過戶事項,鄞湘予顯將黃 孝義誤為陳明富曾明麗於101 年10月借款時,黃孝義尚未 受雇於陳明富」云云。經查,
(一)本院經傳訊被害人即證人鄞湘予到庭結證稱:「我與全富 有借貸關係,他們有張貼廣告,我打電話過去詢問,借錢



是剛好有急用。廣告上寫機車借款。小孩子有急用,不方 便跟家人借的情況下,只好向機車借款公司借,看到廣告 打電話詢問。第一次先借,第二次是增借,第三次是用另 外一台機車借。你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裡做過筆錄, 內容是對的。前兩次借一萬塊10天利息是800 ,最後一次 是一萬塊10天利息是900 。我付的不是租金,是利息,而 且我們繳不出來他們還要來牽我們的車。第一次不在場是 李正華,第二次陳明富,第三次是陳明富黃孝義都在, 可是是黃孝義拿錢的,陳明富叫我寫資料的。我那時候比 較急,沒想那麼多,需要用錢就去借了。機車沒有賣給他 們,他們也沒有租給我,他們說要借的話就是要過戶給他 們。你沒有意思要賣給他們借兩萬五的利息是2000,一個 月就是6000的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63-67 頁);林 昌融到庭結證稱略以:「因為隔天就要繳車款了,不繳的 話車子會被收回去,所以急著要拿到錢。向全富借三萬, 分兩次借,警局說的對。利息是借一萬塊,十天一期800 ,一個月就2400。我沒有另外向全富公司租機車。事實上 你沒有向全富租機車這回事你繳的利息是不是租金」(參 本院卷第59-63 頁)等語;陳瓊美到庭結證稱:「我是去 借錢,不是租車。是去年三月,因信用不好,上班腳痛, 又休息好幾個月,租房子要繳租金。之前是有一次有還的 是一萬。三月這次是一萬五。10天匯一次利息,一萬元是 600 ,一萬五就900 塊。反正就是沒辦法,才會借這種。 」等語(參本院卷第79-81 頁);證人曾明麗結證稱略以 :「我跟全富租賃公司是借錢。我跟警察還有檢察官說, 借錢時間是101 年10月是正確的。因為手邊沒有錢,剛好 小孩子要用到錢,我看見全富公司,應該有關政府立案就 進去借錢,當時急需用錢。你當初借兩萬五。利息一個禮 拜算1050元。借錢給我的是第一次陳明富,第二次是黃先 生。那個是後來才講這樣的話,剛開始講是一個禮拜1050 ,之後再講說一個月的去算。但之前是1050,3150是之後 他們所講的。1050元是一個禮拜後,剛剛借摩托車的錢, 之後3150是之後再講的,之後我才繳那筆錢的,之後因為 利息太高了,已經超出我所繳的金額。」等語。徵諸證人 鄞湘予林昌融曾明麗陳瓊美等4 人素不相識,且業 經隔離訊問,無串供之可能,然渠等所為之向被告等人借 款之證言仍屬一致,足信被告陳明富黃孝義係以經營機 車借款為業,渠等辯稱係經營機車出租業乃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黃孝義固辯稱,其乃102 年5 月始受僱於被告陳明



富,故對於被害人曾明麗之借款情事,並無參與云云。然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0八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孝義固於102 年5 月始 受僱於被告陳明富,然被告黃孝義明知被告陳明富經營機 車借款,仍協助被告陳明富處理被害人曾明麗(即附表一 編號6 借款人)借款機車之糾紛處理等情,為被告黃孝義 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8 頁),所涉之犯行復經被害人 曾明麗指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富黃孝義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 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核均屬加重刑罰之範圍,是修正 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明富黃孝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另被告陳明富黃孝義與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 、7 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明富7 次重利犯行、黃孝義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明富黃孝義謀利不 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明富、黃孝 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二編號1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 款 日│ 借 款│借款金額(│約定利│清償│陳明富主文│
│ │ 期 │ 人 │新台幣) │息 │否 │ │
├──┼─────┼────┼─────┼───┼──┼─────┤
│1 │101 年4 月│鄞湘予 │25000元 │每10天│ │陳明富犯重│
│ │間某日 │ │ │支付 │是 │利罪,處有│
│ │ │ │ │2000元│ │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 │,如易科罰│
│ │ │ │ │百分之│ │金,以新臺│
│ │ │ │ │24,年│ │幣壹仟元折│
│ │ │ │ │息百分│ │算壹日,扣│
│ │ │ │ │之288 │ │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2 至17│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2 │101 年8 月│鄞湘予 │25000元 │每10天│是 │陳明富犯重│
│ │6 日 │ │ │支付 │ │利罪,處有│




│ │ │ │ │2000元│ │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 │,如易科罰│
│ │ │ │ │百分之│ │金,以新臺│
│ │ │ │ │24,年│ │幣壹仟元折│
│ │ │ │ │息百分│ │算壹日,扣│
│ │ │ │ │之288 │ │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2 至17│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3 │101 年9 月│林昌融 │10000元 │每10天│是 │陳明富犯重│
│ │間某日 │ │ │支付 │ │利罪,處有│
│ │ │ │ │800 元│ │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 │,如易科罰│
│ │ │ │ │百分之│ │金,均以新│
│ │ │ │ │24,年│ │臺幣壹仟元│
│ │ │ │ │息百分│ │折算壹日,│
│ │ │ │ │之288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 至│
│ │ │ │ │ │ │17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 │102 年1 月│林昌融 │20000元 │每10天│是 │陳明富犯重│
│ │間某日 │ │ │支付 │ │利罪,處有│
│ │ │ │ │1600元│ │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 │,如易科罰│
│ │ │ │ │百分之│ │金,均以新│
│ │ │ │ │24,年│ │臺幣壹仟元│
│ │ │ │ │息百分│ │折算壹日,│
│ │ │ │ │之288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 至│
│ │ │ │ │ │ │17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5 │102 年3 月│陳瓊美 │15000元 │每10天│否。│陳明富犯重│
│ │16日 │ │ │支付 │ │利罪,處有│
│ │ │ │ │900 元│ │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 │,如易科罰│
│ │ │ │ │百分之│ │金,均以新│
│ │ │ │ │18,年│ │臺幣壹仟元│




│ │ │ │ │息百分│ │折算壹日,│
│ │ │ │ │之216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 至│
│ │ │ │ │ │ │17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6 │101 年10月│曾明麗 │25000元 │每10天│否 │陳明富共同│
│ │間某日 │ │ │支付 │ │犯重利罪,│
│ │ │ │ │3150元│ │處有期徒刑│
│ │ │ │ │。月息│ │貳月,如易│
│ │ │ │ │百分之│ │科罰金,以│
│ │ │ │ │12點6 │ │新臺幣壹仟│
│ │ │ │ │,年息│ │元折算壹日│
│ │ │ │ │百分之│ │,扣案如附│
│ │ │ │ │151 點│ │表二編號2 │
│ │ │ │ │2 。 │ │至17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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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2月│鄞湘予 │20000元 │每10天│否 │陳明富共同│
│ │23日 │ │ │支付 │ │犯重利罪,│
│ │ │ │ │18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 │利息。│ │貳月,如易│
│ │ │ │ │月息百│ │科罰金,以│
│ │ │ │ │分之27│ │新臺幣壹仟│
│ │ │ │ │,年息│ │元折算壹日│
│ │ │ │ │百分之│ │,扣案如附│
│ │ │ │ │324 │ │表二編號2 │
│ │ │ │ │ │ │至17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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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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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富潮州郵局儲金簿 │1 │不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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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明富名片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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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孝義名片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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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智翔機車租賃契約書 │2 │影本與正本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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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健凱機車租賃契約書 │2 │影本與正本各一份 │
├───┼────────────┼──┼──────────────┤
│6 │陳金香機車租賃契約書 │1 │ │
├───┼────────────┼──┼──────────────┤
│7 │林卉嫻機車租賃契約書 │1 │ │
├───┼────────────┼──┼──────────────┤
│8 │林卉嫻本票正本 │1 │ │
├───┼────────────┼──┼──────────────┤
│9 │劉健凱本票正本 │1 │ │
├───┼────────────┼──┼──────────────┤
│10 │張智翔本票正本 │1 │ │
├───┼────────────┼──┼──────────────┤ │11 │陳金香買賣契約書正本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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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金香本票正本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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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瓊美機車買賣契約書正本│1 │ │
├───┼────────────┼──┼──────────────┤
│14 │陳瓊美本票正本 │1 │ │
├───┼────────────┼──┼──────────────┤
│15 │鄞湘予機車買賣契約書正本│1 │ │
├───┼────────────┼──┼──────────────┤
│16 │鄞湘予本票正本 │1 │ │
├───┼────────────┼──┼──────────────┤
│17 │曾明麗委託書影本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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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