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5號
PTDM,103,易,325,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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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101 年 間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院於89年6 月9 日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1 月19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甲○○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晚 間11時至翌日12時之間(起訴書漏載「晚間」,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潮州鎮「天心KTV 釣蝦場」包箱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受保護管 束人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 附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2 、3 頁)。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 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 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 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 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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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