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5號
PTDM,103,易,115,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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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綉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52
號、103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綉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綉玉與許志豪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 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某 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建興門市」(下稱建興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申辦成功後,郭綉 玉旋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許志豪,復由許志豪以不詳方式 交給蕭世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許志豪另 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該詐騙集團 於100 年12月14日11時許,以郭綉玉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佯裝高雄市梓官區梓義里里長陳榮富,撥打00000000 0 號電話予蔣寬猛,佯稱急需用錢,請蔣寬猛盡快匯款,致 蔣寬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 年12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梓官農 會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匯入知情之 蔡順進所申設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蔡順進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4時許 ,詐騙集團復以前開里長陳榮富名義,撥打前開電話與蔣寬 猛,佯稱急需之金額尚不足200,000 元,致蔣寬猛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 年12月14日14時許, 在前開農會以匯款之方式,再將200,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林 保羊所申設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待蔣寬猛匯款入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以及華南銀行帳戶後,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提領一空,郭綉玉因而以前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蔣寬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寬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郭 綉玉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綉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門號及提供 系爭門號之SIM 卡與許志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因為許志豪積欠電信公司費用,無法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伊確實有申辦前開門號並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 與許志豪,但是伊不知道許志豪會將該門號拿給詐騙集團, 並藉此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綉玉有於100 年12月13日某時,前往建興門市,申辦 系爭門號後,即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交給許志豪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許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並有被告申辦上 開門號之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第三代行動通話業務 證件影本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41 頁),是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蕭世馨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 100 年12月14日11時許、14時許,佯裝里長陳榮富,撥打電



話予蔣寬猛,佯稱急需用錢,請蔣寬猛盡快匯款,致蔣寬猛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14時許,將12萬元、 20萬元款項匯入蔡順進林保羊之帳戶內,而前開匯入之款 項,旋均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蔣寬猛、林保 羊於警詢、蔡順進於偵訊均證述甚詳(蔣寬猛部分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 下稱警卷一】第133-134 頁;林保羊部分見警卷一第44-46 頁;蔡順進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163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22 頁),並有蔣寬猛匯 款回條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37-138 頁)。是前揭事 實均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門號,確為詐騙集團 持之向蔣寬猛行騙所用。
㈢、被告郭綉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申辦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與伊使用, 而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即透過伊拿給蕭世馨使用,被告並 未與蕭世馨見過面,也不認識蕭世馨,被告應該不知道系爭 門號係由蕭世馨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第121 頁)。惟許志豪於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 際,已使用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實無需再央求被 告申辦系爭門號供其使用,又依許志豪前開證稱以觀,其並 未使用過系爭門號,佐以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於本院訊問 時亦供稱:「(法官問:許志豪有無說需要手機與門號?) 答:沒有。(法官問:許志豪有無跟你說要這個門號手機是 要自己撥打使用?)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 面至第97頁),暨同年8 月21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悉 許志豪將系爭門號交給蕭世馨,且於申辦門號當天即交給許 志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蔣寬猛遭詐騙之時間點 亦為系爭門號申辦之隔日,是可認系爭門號實非被告申辦與 許志豪使用,而係申辦與蕭世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㈣、許志豪雖稱被告郭綉玉並未見過蕭世馨,且其與被告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為警詢問後,已和蕭世馨反目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曾經見過蕭世馨本人2 次等語(見偵 卷二第111 頁),又被告與許志豪前因涉蕭世馨另案之詐欺 案件,於100 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為警 詢問,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0-117 頁),然 系爭門號之申辦時間係於100 年12月13日,有系爭門號申請 資料在卷可憑,而蔣寬猛遭詐騙時間則係於100 年12月14日 ,若如許志豪所言,於警詢後其與被告均和蕭世馨反目,則 被告應無需再申辦系爭門號與蕭世馨。又衡諸常情,詐欺集 團為供詐騙之用而蒐集或購買他人之帳戶或SIM 卡者,為把



握、爭取所蒐集或購自他人之帳戶或SIM 卡可供使用之時效 ,多會於蒐集或購得後旋即加以使用,而被告於100 年12月 13日申設系爭門號後,於翌日蔣寬猛即遭詐騙,亦可認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之合意後,透過許 志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許志豪前開所述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 )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 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一般人 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 的,實無以非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 從事不法犯罪,是以,任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 M 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SIM 卡隱匿身 分,被告郭綉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是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手法類 型不斷翻陳出新,此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 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SIM 卡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以該門號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被告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時已年近40歲之生活經驗及認 識,對於其提供系爭門號,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應可預見其發生,且被告甫因蕭 世馨所涉之詐欺案件為警詢問,竟仍同意將系爭門號交予蕭 世馨,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郭綉玉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綉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 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 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蕭世馨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蔣寬猛行 騙,致使蔣寬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之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郭綉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予蕭世馨,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 集團得持以持之作為訛詐蔣寬猛之聯絡工具,向蔣寬猛施以 詐術,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蔣寬猛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蔣寬猛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郭綉玉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 等提供系爭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 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狡飾犯行,不知惕勵,顯見 其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及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渠等分別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蕭世馨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 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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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