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函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
執緩字第84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5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函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陳函佑前因犯侵占罪,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102 年2 月19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2 月18日止,下稱前案 );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11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在緩刑期內之103 年5 月1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
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再佐以其另於102 年5 、6 月間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 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元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綜上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所歷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