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29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
1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輝榮自民國94年間起經 遠親即告訴人林聰貴同意,借住在林聰貴所有、基地坐落屏 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上之證福禪院房間及客廳,嗣 林聰貴自102 年夏天某日起多次催請曾輝榮搬遷,曾輝榮均 置之不理,林聰貴乃於102 年12月17日前某日某時,在上開 禪院電源開關箱上鎖以禁止曾輝榮使用水電,詎㈠曾輝榮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晚上6 、7 時許,持自 備鐵槌(未扣案)打掉上開電源開關箱之鎖片扣環而毀損之 ,足生損害於林聰貴。㈡林聰貴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 20分許到場查看,發現鎖片扣環已遭敲毀,乃再度將電源開 關箱上鎖。曾輝榮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晚 上6 、7 時許,持上開未扣案鐵槌打掉該電源開關箱之鎖片 扣環與鎖頭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林聰貴。因認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上開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9 月 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為聲 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將本 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