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68號
PTDM,103,原簡,6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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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5 行關於「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 年9 月1 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所載, 被告雖係於採尿前自行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依上開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所示,警方於通知被告到案前,即已因少年呂○杰之指證, 得知被告亦有向綽號「大姐」之人購買毒品施用,而合理懷 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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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