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吉
董光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挖土機壹台、併裝車壹輛均沒收。
董光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挖土機壹台、併裝車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董清吉與董光龍係父子,其等因承作尤金和所有、位於高樹 鄉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45-3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而有填土 之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3 月2 日中午某時,由董清吉指示董光龍先後駕 駛挖土機及併裝車,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管理、位 於屏東縣高樹鄉興家橋下游約500 公尺之沿山道路旁之大排 水溝旁,盜挖約67立方公尺之砂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300元)得手,旋並將砂土運往尤金和上述土地上作為填土 之用,嗣因警據報趕赴現場,發現遺留在現場董清吉所有之 挖土機、拼裝車各1 台,遂將之當場查扣,並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二人、證人尤金和、吳政霖各自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包含屏東 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河川公 地圖、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統圖),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 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內容加以觀
察,及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 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 現場照片1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及扣 案之挖土機、拼裝車各1 台,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 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董清吉指示被告董 光龍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大排水溝之砂土,之後被告董光龍 再將挖取之砂土以拼裝車運往尤金和上開土地上並填入該筆 土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是因為被告 董清吉身為該處大排水溝上游賽嘉村村長,排水溝因泥沙淤 積,造成流水於雨季時泛濫至村裡之田地,且屢受村民向其 抱怨,因此才會指示其子即被告董光龍前往疏濬云云,經查 :被告董清吉指示被告董光龍駕駛挖土機及拼裝車,至上開 大排水溝之水道,挖取約67立方公尺之砂土後,即將砂土運 往尤金和上述土地上作為填土之用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 警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尤金和、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吳政霖分別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現場勘查紀錄、河川公地圖、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 統圖、現場照片12張、扣案挖土機1 台、拼裝車1 輛可資佐 證,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二人對上開挖取之土石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 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被告董清吉所有之挖土機、拼裝車仍停 放在現場,該處之排水溝水道乾涸且平坦,且該處亦無任何 關於泥砂淤積向主管單位陳情之紀錄等情,有現場拍攝之照 片8 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3 年8 月14日水七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8頁以下、本院卷 第74頁),可見被告二人施工挖掘之位置,並無淤積或阻塞 水道之砂土至為明灼;復挖土機前方地面有一明顯鑿洞,及 挖土機所在位置處有橫向之鑿痕,而後者鑿痕之體積分別是 長12公尺、7 公尺、深度0.8 公尺等情,亦有上開照片、 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可憑 (見警卷第45頁、第48頁以下),可知被告二人施工挖掘之 情形,是在寬坦且面積廣大之水道上,只挖一個12×7 × 0.8 公尺之坑洞,而該坑洞外之其他部分水道,狀況並無任 何改變,顯對於排水道狀況、排水功能均無任何影響,可證 被告二人挖掘之意,顯然即在將該處原本之土石挖出,並非
出於疏濬排水溝之意。
㈡ 自被告董清吉於審理中供稱,為尤金和之土地整地,若毋須 砂土填地的話,其為將挖掘起之砂土放在河川周圍,但是如 果下大雨,砂土還是會回沖下去水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顯然其挖取土石行為無益於排洪,可見被告董清吉 之行為亦非意在有效疏濬排水溝。
㈢ 又被告二人所挖取土石之地點,是位於屏東縣「高樹鄉○○ 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業經認定如上,而被 告董清吉當時係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之村長,二 者地點並不相同,被告董清吉縱要為村民服務而有動工疏浚 並影響「其他鄉鎮」,自應照會其他單位或與其他單位商議 ,但其逕自至非其管轄之高樹鄉,於常理顯然不符。 ㈣ 再自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稱,砂土挖取後,發現尤金和之土 地有低窪處,詢問尤金和可否將砂土倒置於低窪處,尤金和 應允等語(見警卷第9 頁),惟證人尤金和於審理中證稱, 其在找被告二人施作整地工程時,施作內容即有包含土地低 窪處須填土之項目,這是本來就有需求的,並非被告建議後 才決定要在低窪處填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 二人挖掘排水溝水道上之砂土並將砂土填入尤金和土地,是 出於為尤金和整土之需,而非是基於疏濬水溝,剛好遇尤金 和有低地可供放置其等所挖掘起之砂土,故可證被告二人挖 掘之意自始即在於取得土石,而為尤金和之土地填土,而非 在疏濬,故其等未經砂土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取土後將 砂土填入所承作工程處而處分之,顯然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㈤ 被告二人雖辯稱挖掘土石是因為村民屢次反應雨季時水溝氾 濫成災,所以才施工疏濬水溝等語,並以證人阮來銀、鄭金 鳳審理中所證為據,然縱如被告二人所辯,村民土地有遭洪 水淹沒之虞,而有清除水道之必要,其亦無權因而將土石填 入尤金和之土地,故其等處分行為,仍顯見為不法所有之意 ,已難認為有理,且二名證人之證詞卻有互相不一及與被告 二人所供不符之處如下:
⒈關於大排水溝何種情況下會氾濫並影響其等在賽嘉村之田地 一節,證人阮來銀證稱,在連續下一星期雨的話,水就會泛 濫,八八風災後有過2 次氾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然證人鄭金鳳卻證稱,八八風災後,平常只要稍微 有下雨的話,水就會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則該排水溝究是逢雨即淹?或是連日大雨才淹?證人二人證 顯然不一。
⒉關於證人向被告董清吉反應後,被告董清吉如何處理一節,
證人阮來銀證稱,水氾濫時,有時候會叫村長來處理,村長 會在我田地以挖土機把土挖到旁邊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可見被告為防止氾濫之作為是在「村民之田地旁 」以砂土搭築高一點防水坡(作用如沙包),而非在該村水 溝水道之下游處;而證人鄭金鳯證稱,下雨時水、雜草、木 頭就會滿出來,村長會清理水溝,即水、土壤、雜枝、樹葉 等被水衝進來的髒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示 被告二人所為係清除自外被沖刷至水道裡的雜物,證人二人 所證關於被告董清吉接受村民反應後之行為互相不一,且均 與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係挖掘原本平坦水道本身的砂土不同。 ⒊復證人鄭金鳳證稱,其沒有看到村長(即被告董清吉)用什 麼東西或工具清理水溝,亦沒有親眼過村長平常實際清理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證人鄭金鳳上開所證自 難採信,又證人二人上開所證除關於村裡氾濫情形有甚大之 出入外,且關與被告二人平日如何防災之行為亦與本件挖土 行為不同,是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關於為何將挖取之土石放置於證人尤金和之土地上一節,被 告董清吉於警詢中供稱,因挖取土石後,經過證人尤金和之 田地,見該田裡有低窪處,遂詢問尤金和是否需要填土,故 將挖取土石填入尤金和之田地等語(見警卷第9 頁),顯指 因證人尤金和有需求而請被告二人幫忙填土;而被告董光龍 則於警詢中供稱,因挖取之土石沒地方放,其父即被告董清 吉遇證人尤金和,拜託證人尤金和同意將土石放置其田中等 語(見警卷第16頁),顯指證人尤金和並無填土之需求,係 其二人拜託證人尤金和;然證人尤金和於103 年3 月26日偵 查中結證稱,因其土地有低窪處,須將之填平,遂經友人介 紹被告二人為其幫忙施工並填土鋪平等語,則被告二人警詢 中該項供述,對於係證人尤金和有填土需求而請被告二人為 其填土?或證人尤金和無填土需求,僅因受被告二人拜託而 同意放置土石,其二人所供,已非一致,更與證人尤金和之 結證矛盾。
㈥ 至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二人為證人尤金和填土整地,並未就 所填之土另對證人尤金和收取對價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惟 被告二人取土後將砂土填入他人土地上,所為顯係以所有人 之地位自居而逕自「處分」其物,而處分不論有無對價均與 被告二人是否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即不法所有意圖)要無關 聯,是辯護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 足採信,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案紀錄,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均佳,又被告二人且四肢健全,分別正 值青壯及中壯年,亦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而被告董清吉 更身為村長職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以身作則,卻恣意 竊取公有土石,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砂土,詎起意竊土為 無本生意,兼衡本次所竊得砂土之價值為5300元,為證人吳 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參以被告二人犯後翻異供詞未見任 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本件被告董清吉負責指示被告董 光龍行事,故被告董光龍涉案情節未若被告董清吉重,並酌 以被告二人行為之動機、其等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光龍罪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挖土機1 台、拼裝車1 輛 ,為被告董清吉所有,且係用以為本件竊行之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