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888號
PTDM,103,交簡,188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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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慶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某菜市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其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廖宏銘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為警 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下稱偵卷 ,第4 至第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第5 頁反面),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 紙 及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第19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已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 路,非僅對自身及往返之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 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追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及自 己車輛受損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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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