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誌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誌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最後 補充「張誌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 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平日以載送麵包為業,當日案發時為上班途中,為其供 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按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定有明文。被告 張誌杰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詎竟於通過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被害人李張秀麗所騎乘之 腳踏車而貿然通過,致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此 受有創傷性休克、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第十胸椎橫斷性骨 折、肝臟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進而於當日 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 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 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於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對被害人之 家屬造成鉅大之損害,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李 張秀麗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駕駛行為並非本 件交通事故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又其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其確有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及 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張誌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號
居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杰平日以載麵包送貨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
102年12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載貨,沿屏東市環河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河濱公 園路閃黃燈交岔路口,適有李張秀麗騎行腳踏車,由西向東 方向左轉行駛。張誌杰瞥見,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防碰措 施,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向右閃避不及,在內側快車道中間,車前左側撞及 李車後輪,致李婦翻轉至擋風玻璃後墜地。李張秀麗經送醫 後,終因創傷性休克、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第十胸椎橫斷 性骨折、肝臟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當日21時37 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相驗後死者之子李朝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
│1 │告訴人李朝嘉指訴│母親於102年12月25日下 │ │
│ │ │午3、4時騎腳踏車出門,│ │
│ │ │車禍後腳踏車後輪變形。│ │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腳踏車刮地痕0.5公尺, │ │
│ │報告表及現場圖、│擦地痕6公尺及一條不明 │ │
│ │現場相片30張 │顯刮地痕,腳踏車橫倒於│ │
│ │ │路邊白線,自小貨車斜向│ │
│ │ │外側車道,車頭較偏外側│ │
│ │ │車道,車尾較靠內外側車│ │
│ │ │道,並無自小貨車煞車痕│ │
│ │ │,車前左側撞及李車後輪│ │
│ │ │,腳踏車後輪變形,自小│ │
│ │ │貨車前方車體凹陷,左前│ │
│ │ │小燈下方,遺有胎痕,擋│ │
│ │ │風玻璃破裂。 │ │
│ │ │ │ │
├──┼────────┼───────────┼─────┤
│3 │相驗筆錄、檢驗報│創傷性休克、右側肋骨骨│ │
│ │告書、相驗屍體證│折併血胸、第十胸椎橫斷│ │
│ │明書、衛生福利部│性骨折、肝臟挫傷、頭部│ │
│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 │
│ │書、相驗相片14張│治死亡。 │ │
│ │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 │
│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 │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安全,為肇事次因。 │ │
│ │ │ │ │
├──┼────────┼───────────┼─────┤
│5 │被告供述 │伊當時僅開車前小燈,車│被告行經閃│
│ │ │速約55至60公里,對方腳│黃燈交岔路│
│ │ │踏車在伊車前1至2公尺處│口未減速慢│
│ │ │往右前方斜向行駛,伊見│行,仍以時│
│ │ │狀即往右閃避及煞車。 │速55至60公│
│ │ │ │里前進,且│
│ │ │ │被害人為老│
│ │ │ │人,腳踏車│
│ │ │ │車速理應不│
│ │ │ │快,被告竟│
│ │ │ │未及時發覺│
│ │ │ │,顯有疏失│
│ │ │ │,況現場並│
│ │ │ │無煞車痕,│
│ │ │ │則其應變亦│
│ │ │ │有所不周。│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