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鎮璘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AD酒吧飲用 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因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福建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22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為 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有承辦員警所製作被告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之酒醉駕車刑事犯罪紀錄, 至今已為3 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 至19頁)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 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 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