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789號
PTDM,103,交簡,1789,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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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連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連俊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 統一超商飲用紅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 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 0 ○0 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576-HXD 號、XZY-386 號及HNW-246 號重型機車肇事。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 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0 %(140m g/dl),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連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至第 6 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 報告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 頁、第9 至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40mg/ dL ,其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更 因此而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576-HXD 號 、XZY-386 號及HNW-246 號重型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王郎 濱等人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已與被害人王郎濱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且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其過失程 度重大、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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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