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755號
PTDM,103,交簡,1755,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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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慧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騎乘機車出發 之時間為民國103 年3 月27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許;㈡車牌 號碼0000-00 號為自用小客貨車;㈢「寶建醫院」補充為「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簡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3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在案 (不構成累犯),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全然不知警惕,又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駕 車肇事,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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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