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河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至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中正路萬甲檳榔攤飲用38度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20分許仍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下稱偵卷 ,第6 至第7 頁、第14至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 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