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66號
PTDM,103,交易,26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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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許文孝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 3 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3 年7 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 旁某檳榔攤飲酒,同日2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OMA-485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之中油加油站 旁內側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3 分,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文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 有證人鍾學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經前開判決科刑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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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