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38號
PTDM,103,交易,238,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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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全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 許起,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農藥店內,飲用啤酒1 瓶,至同日 上午9 時30分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 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從屏東縣 高樹鄉○○路00○0 號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與南昌路交岔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謝邱金 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謝博安沿 屏東縣高樹鄉南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 ,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邱金枝人車倒 地,受有前額血腫、右手扭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謝博安 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被告范家全實施 呼氣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因認被告范家全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邱金枝謝博安之母林采宜告訴被告范 家全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謝邱金枝林采宜並均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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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